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4號
PCDM,106,易,1024,201801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嘉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同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與告 訴人余依珊於105 年8 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撞球場玩牌時,因言語衝突, 兩人繼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持飲料丟擲被告後,兩人發生 扭打,被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並致 其受有左手指傷及左食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據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 第872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