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5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興㈠民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 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至102 年5 月9 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再於:㈤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㈦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㈨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㈩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㈤至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6 日(現執行中)。二、詎陳君興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5 日14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 樓,見上址大門未關閉之際,擅 自侵入上址5 樓頂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以其在頂樓拾得之木棍1 支(未扣案)撬開上址 頂樓加蓋窗戶,再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楊千逸、柳泰宇位於 上址頂樓加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楊千逸、柳泰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後旋 即離去。嗣經楊千逸、柳泰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君興另因竊盜執行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署)通緝,經警於106 年10月28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75 巷55弄口,為警緝獲,於翌日(29 日)10時59分許解送新北署,於同日12時37分許,經新北署 檢察官訊問後暫置在新北署拘留室等候送交執行,屬依法拘 禁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因入新北署候訊室進行檢身時所取下,而為新北署法 警暫時保管之衣服、行動電話及錢包等物品,已置於公權力 支配之下,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未經允准,於新 北署拘留室等候送交執行期間,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擅自取走在新北署拘留室內之前揭衣服、行動 電話及錢包等物品,而隱匿新北署法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趁新北署法警不注 意之際(所涉過失致人脫逃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以便當盒厚紙轉動新北署拘留室鐵門門鎖後,以蹲走方式避 開新北署法警之注意,自新北署偵查大樓2 樓以攀爬圍牆之 方式逃逸。
嗣於106 年11月3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千逸、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君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興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逸、柳泰 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5881 號卷,下稱第35881 號卷,第9 至15
頁),並有查獲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第35881 號卷第39至43、4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興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暨警詢筆錄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解送人 犯報告書影本、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各1 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脫逃後現場勘查照片共46張、監視錄 影光碟共5 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4371 號卷第33至43、45、47、49、81至11 5 、136 至14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 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 7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份,以木棍 撬開該上址頂樓加蓋窗戶,以攀爬窗戶方式踰越窗戶,侵入 楊千逸、柳泰宇住處內,著手竊取財物,已讓窗戶失去防閑 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四、核被告陳君興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侵入告訴人2 人住宅之行為,未據 告訴人2 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復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 行,係在同一處所內,同時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加重竊盜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 ,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 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2 年5 月9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一己私利,竟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2 人住處內行竊 ,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 顯非輕微,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危害治安,且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後,本應依法接受法律 之制裁入監服刑,然被告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僅 為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竟以上揭方式意脫離公權力之拘 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嚴重藐視司法 威信,並造成社會上之不良示範,惡性自屬重大,另為圖一 己之便,而擅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影響公權力 之執行,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且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持以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犯事 實欄三㈡脫逃犯行所用之便當盒厚紙,雖供其犯竊盜、脫逃 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且皆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8 條、第16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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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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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欄二 │陳君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三㈠│陳君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事實欄三㈡│陳君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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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動玩具機│1 臺│楊千逸│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 │ │ │告訴人楊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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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M9金色行動│1 臺│楊千逸│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電話 │ │ │告訴人楊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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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黑色皮質包│2 個│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包 │ │ │告訴人柳泰宇 │
├──┼─────┼──┼───┼───────────────┤
│四 │粉紅色類單│1 臺│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眼相機 │ │ │告訴人柳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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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筆記型電腦│1 臺│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 │ │ │告訴人柳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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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金項鍊 │1 條│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 │ │ │告訴人柳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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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保養品 │2 瓶│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 │ │ │告訴人柳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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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鑽石對戒 │1 副│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 │ │ │告訴人柳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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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外幣(美金、歐元│柳泰宇│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發還│
│ │、英鎊、日幣、韓│ │告訴人柳泰宇 │
│ │圜)換算新臺幣1 │ │ │
│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