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949號
PCDM,106,審訴,1949,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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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75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總驗餘淨重柒拾壹點參壹柒玖公克,總純質淨重柒拾壹點參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拾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謝耀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 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而持有之。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耀進於106年8月3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36包(總淨重71.3743公克,總驗餘淨重71.3179 ,總純質淨重71.3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 1臺、分裝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耀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非屬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 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38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 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至15、81至83頁;本院卷準備程 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9/18,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照片3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25、47至65頁), 且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6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36包(總淨重71.3743公克,總驗餘淨重71.3179公克,純 度99.9%,總純質淨重71.3029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至15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 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 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 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



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 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 ,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 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 卷一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4萬元、須撫 養妻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總驗餘淨重71.3179公克,總純 質淨重71.3029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 秤1臺、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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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