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657號
PCDM,106,審訴,1657,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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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第70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伸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 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 執畢,惟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4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㈡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詎張伸鴻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23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河堤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 (20)日7 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員警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2 之10號3 樓居所執行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3日2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河堤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翌(24)日20時5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員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起訴書 誤載為「新樹路」)2 之1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873公克,驗餘淨重0.1767 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伸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伸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8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尿液檢體 編號E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下稱第7003 號卷,第4 至7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21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864 號,下稱第5864號卷,第19、20、36頁),另同日為警扣得 米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毛重0.3873公克,驗餘淨重0.176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張伸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5864 號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5頁背面),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為施用 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事實欄二 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乃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綽號「阿生」之中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買,然員警並未因此循線查 獲該毒品上游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1 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3135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母親截肢、配偶有重度 憂鬱、躁鬱及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 6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 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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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