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惟因損壞該機車 之含氧感知器而未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又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6 之行為。二、嗣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0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 ○路00號0 樓000 號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 至21所示之 物。另有自被告之母陳淑美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現 金49,000元及由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3 月24 日 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存 款;與被告另案於106 年3 月12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沈出所查獲被告另涉持有毒品案件,而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20萬元(綁鈔帶上蓋有告訴人所提領之 農會印章)。
三、案經陳柏清、陳喆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陳喆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菱、趙啟志、陳景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即陳喆彥所經營之蔬果行員工孫盛梅、計程車司機徐清吉、 售出附表二編號3 、4 金飾之金飾店員簡碧珠於警詢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黃金戒指及項鍊之翻拍照片、106 年3 月17日所扣案之 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表、被告手機 之簡訊對話內容、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3 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634832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3 月12日所扣案之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6 至9 、21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前述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各有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 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構成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 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 告訴人陳柏清就其機車之含氧感知器損壞已於警詢中表明提 出告訴之意,公訴人漏未敘及此部分同涉有毀損罪嫌,然此 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起訴書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認 係構成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已竊得被害人林怡菱之機車含 氧感知器,則其所為已該當既遂,是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 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於⑴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 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 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⑶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 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⑴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 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其因拆卸告訴人陳柏清之機車 含氧感知器致其損壞,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進而以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 之鉅款用以購買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然漠 視法律,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5 至6 所 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編號1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告訴人陳喆彥處所竊得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其中以128,900 元購買附表二 編號3 、4 之金戒指和金項鍊,以27,000元購買附表二編號 6 之手機,並以4 萬元作為購車之訂金,其餘沒有查扣到的 錢都拿去清償債務和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現 金、附表二編號23警察查扣綁鈔帶上之農會印章的20萬元、 附表二編號24法院所查扣我的帳戶內之存款都是從陳喆彥那 裡偷來的。另外花了4 萬元當買車訂金,扣案的金戒指、金
項鍊價值128,90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106年9月4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6頁、第8頁、本院10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 項)。是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機 車含氧感知器1個,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側邊柱、編號 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與編號5所示竊得 之華碩廠牌32吋螢幕2台、宏碁廠牌29吋螢幕1台、戴爾廠牌 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IPAD平板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50萬中之中 2,598,816 元(扣除上述已花費購買之金飾、手機及扣案之 現金、存款),為被告用以購買毒品、買車定金及清償賭債 等,因此未扣案或因變得之物為違禁物無法發還,然仍屬被 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金飾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係犯罪所得而 變得之物,是上開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及 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3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裸露、潮溼、便於持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白色電腦主機2台, 已發還告訴人陳喆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至20所示之物 ,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為本案竊盜及持有毒品所用 之物,再依卷內積極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與被告本案竊盜及持 有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自告訴人陳 喆彥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誠如上述,且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發還,此部分應依法發還告訴人 ,復經本院裁定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被訴竊盜連世雄所有之重型機車部分,業由本院另為 免訴判決,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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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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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市○○│陳柏清│許廷安騎乘車牌號碼00│許廷安犯竊盜未遂罪,│
│ │4 日20時30│區○○○○│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分許 │0 段00號騎│ │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樓 │ │欲竊取陳柏清所有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之含氧感知器,│ │
│ │ │ │ │惟因拆卸時造成該零件│ │
│ │ │ │ │損壞,因而作罷而未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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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月│○○市○○│林怡菱│為上揭竊盜未遂後,復│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20時32│區○○○○│ │持不詳工具竊取林怡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許 │0 段00號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樓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含氧│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感知器1 個得手(所涉│之機車含氧感知器壹個│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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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2月│○○市○○│趙啟志│許廷安騎乘車牌號碼00│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5 時許│區○○路00│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號地下0 樓│ │左列地點,以拾得之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停車場 │ │詳工具,竊取趙啟志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側邊柱壹個沒收,│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側邊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個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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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2 月│○○市○○│陳景芳│許廷安騎乘車牌號碼00│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24日8時許 │區○○○街│ │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00號0樓前 │ │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竊取陳景芳所有車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
│ │ │ │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車1 輛得手後旋即駕車│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 │ │離去。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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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3 月│○○市○○│陳喆彥│許廷安持在左列地址之│許廷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11日6 時50│區○○路0 │ │1 樓拾得之鑰匙1 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00巷00弄│ │進入陳喆彥位在左列地│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
│ │ │0之0號0樓 │ │點之住處兼「永茂蔬果│編號3 、4 、6 所示之│
│ │ │ │ │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物均沒收;未扣案華碩│
│ │ │ │ │竊取陳喆彥所有置於該│廠牌32吋螢幕貳台、宏│
│ │ │ │ │處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碁廠牌29吋螢幕壹台、│
│ │ │ │ │3 台(華碩廠牌32吋螢│戴爾廠牌銀色筆記型電│
│ │ │ │ │幕2 台、宏碁廠牌29吋│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
│ │ │ │ │螢幕1 台)、白色電腦│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壹│
│ │ │ │ │主機2 台(已領回),│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及住處臥室內之戴爾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IPAD平板電腦1 台、│額。 │
│ │ │ │ │現金550 萬元得手後旋│ │
│ │ │ │ │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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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6 年3 │臺北市大同│無 │許廷安向真實姓名年籍│許廷安犯持有第一級毒│
│ │月12日7 時│區某路邊 │ │不詳自稱「鴻文」之成│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許 │ │ │年男子,以20萬元之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價,購入純質淨重20公│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洛因7 包及純質淨重20│收銷燬之,盛裝上開附│
│ │ │ │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包裝袋共拾玖個均沒收│
│ │ │ │ │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
│ │ │ │ │,迄於106 年3 月17日│ │
│ │ │ │ │為警查扣附表二編號7 │ │
│ │ │ │ │至9 所示之物(其施用│ │
│ │ │ │ │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 │
│ │ │ │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
│ │ │ │ │戒治,現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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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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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扣押物 │扣案時間 │備 註│沒收與否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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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106 年3 月17日│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 時50分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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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2個 │同上編號1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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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戒指1 個(重量│同上編號1 │與編號4 共同為以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 │
│ │4 錢5分5釐) │ │一編號5 之竊盜所得贓│第1 項、第4 項規│
│ │ │ │款之128,900 元所購得│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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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項鍊2 條(重量│同上編號1 │與編號3 共同為以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 │
│ │2 兩8 分、2 兩6 錢│ │一編號5 之竊盜所得贓│第1 項、第4 項規│
│ │48分) │ │款之128,900元所購得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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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OC電腦螢幕1個 │同上編號1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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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 7 Plus 手機│同上編號1 │以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依刑法第38條之1 │
│ │1 支(含SIM卡1張)│ │所得贓款之27,000元所│第1 項、第4 項規│
│ │ │ │購得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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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12包(│106 年3 月17日│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左揭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201.27公克│10時30分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201.36公克,驗餘淨重│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 │201.27公克,純質淨重│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 │ │ │197.33公克【內政部警│之;盛裝甲基安非│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他命之包裝袋12個│
│ │ │ │4 月13日刑鑑字第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2項 前段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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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圓形海洛因4包(驗 │同上編號7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左揭海洛因應依毒│
│ │餘淨重25.19 公克)│ │成分,合計淨重25.23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公克,驗餘淨重25.19 │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定沒收銷毀之;盛│
│ │ │ │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 │ │ │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4 個,依刑法第38│
│ │ │ │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00000 號鑑定書】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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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洛因3 包(驗餘淨│同上編號7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左揭海洛因應依毒│
│ │重7.1公克) │ │成分,合計淨重7.12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克,驗餘淨重7.1 公克│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純質淨重3.78公克【│定沒收銷毀之;盛│
│ │ │ │同上編號8之鑑定書】 │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 │ │ │ │3 個,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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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色粉末1包 │同上編號7 │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成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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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注射針筒4支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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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分裝袋2包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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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殘渣袋1個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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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工具箱1袋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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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紅色MOBIA手機1個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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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鑰匙2串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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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1張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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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印章1個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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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隨身碟2個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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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記憶卡1 張 │同上編號7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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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現金18,300元 │同上編號7 │ │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 │ │ │ │號5 所竊得之物,│
│ │ │ │ │爰依法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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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現金49,000元 │106年3月12日 │由被告之母陳淑美所提│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 │ │ │出被告前所交付予陳淑│號5 所竊得之物,│
│ │ │ │美之贓款 │爰依法發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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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現金20萬元 │106年3月12日 │其上綁紗帶上蓋有農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 │ │(新北市政府警│印章 │號5 所竊得之物,│
│ │ │察局蘆洲分局扣│ │爰依法發還告訴人│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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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許廷安於國泰世華銀│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為被告於附表一編│
│ │行新泰分行00000000│ │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號5 所竊得之贓款│
│ │0000號帳戶內存款 │ │15號裁定扣押在案 │,爰依法發還告訴│
│ │2,477,984 元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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