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利
陳永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永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棍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利與陳永農均係設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市 集之攤商,因擺攤操作遮雨棚問題相互發生爭執,謝明利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6 時許, 在上址225 號,持刀作勢揮砍陳永農,致陳永農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同時,陳永農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持鐵棍作勢射向謝明利,使謝明利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謝明利、陳永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謝明利、陳永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政倫、 陳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刀子及鐵棍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 ㈣扣案之鐵棍1 根。
三、核被告謝明利、陳永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刀、棍 相向,自我克制能力均顯有未足,實屬不該,惟渠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業已坦承犯行,並相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 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 渠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鐵棍1 根,係被告陳永農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106 年12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明利持以恐嚇之刀子1 把,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 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之報告1 件在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55頁),又上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2 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