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緯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2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緯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緯中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六段某處,與柏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德車業公司 )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蔣緯中以 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向柏德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000 ─7133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除簽約當日先給付3 萬元 定金外,其餘價金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 ,按月分3 期給付,並約定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柏德車業 公司仍保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蔣緯中得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詎蔣緯中於102 年10月16日取得上開車輛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委託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將上開車輛車籍 資料輸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欲辦理「正 常回收」,並委由不知情之謝文振在建新公司將上開車輛交 付予該公司負責人高文義(涉犯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蔣緯中無法 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回收,經建新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取消 回收。嗣因蔣緯中未依約清償前揭價款,柏德車業公司多次 催討均無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蔣緯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柏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高文義、謝文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網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獎勵金審查進度查詢、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7 月7 日環署基字第1040051762號函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 第2694號偵查卷第4 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
、第37頁、第41頁、第41之1 頁、第43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按侵 占罪係即成犯,其內心主觀意思一經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占 行為即為既遂,不以處分行為完了,或實際上得財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車輛轉交高文義代辦回收表示處分之 意,縱事後並未完成回收手續,業已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犯 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 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頗有悔 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件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1 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部分則分期賠償中,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 號卷),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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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緯中應給付柏德車業公司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
│1、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當場給付現金7 萬元。 │
│2、於106 年12月26日前給付現金3 萬元。 │
│3、餘額25萬元,清償方式如下: │
│ ⑴於106 年12月26日前交付支票5 紙予柏德車業公司,票 │
│ 面金額各為3 萬元(共計15萬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1│
│ 月至5 月之每月30日。 │
│ ⑵於107 年5 月30日前給付現金1 萬元與柏德車業公司。 │
│ ⑶於107 年5 月30日前交付支票3 紙予柏德車業公司,票 │
│ 面金額各為3 萬元(共計9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6 │
│ 月至8 月之每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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