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39號
PCDM,106,審簡,1939,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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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47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成賓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另補充「林成賓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邱煒玹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貿然出言恐嚇告訴人邱煒玹 ,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涉嫌傷害 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林成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成賓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22分,酒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欲投宿,經該旅館 職員邱煒玹告知並無空房,如欲投宿需等待,林成賓心生不 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煒玹恫嚇稱「我要放 火把你們燒掉」等語,致邱煒玹聽聞後心生畏懼。其後因林 成賓欲進入櫃檯,為邱煒玹勸阻並告知櫃台內有錄音錄影設 備後,林成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煒玹,致邱煒 玹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煒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成賓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 │
│ │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煒玹於│本件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




│ │證述及指訴。 │ │
├──┼──────────┼────────────┤
│ 3 │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 │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恫嚇稱「│
│ │器擷取畫面6張、本署 │我要放火把你們燒掉」之恐│
│ │勘驗筆錄1份。 │嚇言詞,並出手傷害告訴人│
│ │ │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斷證明書1份。 │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愛摩兒時尚旅館管理部經理陳麗羨,雖以蘿蔓仕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就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提起告訴, 然查,被告恐嚇之對象顯係針對告訴人邱瑋玹陳麗羨亦非 在場同受恐嚇之人,故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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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