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14號
PCDM,106,審簡,181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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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紹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傷害」等文字刪除,同欄最末行「 等傷害」文字記載以下補充「(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辰緯楊鈞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 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18 號卷)」。二、核被告黃紹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 周辰緯楊鈞評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 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 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 衡被告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 勤警員周辰緯楊鈞評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 害,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418 號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 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2 人原 諒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167號卷),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紹莆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2 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基於傷害 之犯意,動手毆打周辰緯楊鈞評臉部,致周辰緯受有嘴唇 鈍傷、左側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致楊鈞評 受有右臉頰下巴鈍傷、左右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 人周辰緯楊鈞評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黃紹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莆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2 時27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周辰緯楊鈞評獲報後即趕往上址 處理。詎黃紹莆明知周辰緯楊鈞評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於同日2 時46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於周辰緯楊鈞評欲在上址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動手毆 打周辰緯楊鈞評臉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周辰緯楊鈞評執 行公務,並致周辰緯受有嘴唇鈍傷、左側肩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致楊鈞評受有右臉頰下巴鈍傷、左右手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辰緯楊鈞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紹莆於警詢、偵查│⑴坦承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 │中之自白 │ 路185 巷78弄46號5 樓喝│
│ │ │ 醉之事實。 │
│ │ │⑵明知警員即告訴人周辰緯
│ │ │ 、楊鈞評身著警員制服,│
│ │ │ 係依法執行職務,卻於上│
│ │ │ 開時、地與周辰緯、楊鈞│
│ │ │ 評發生推擠而對之施強暴│
│ │ │ 脅迫之事實。 │
├──┼───────────┼────────────┤
│ 2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賴│證明被告因動作較大,而打│
│ │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到警員楊鈞評之右臉頰並將│
│ │ │其眼鏡揮落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黃│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
│ │俊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地有攻擊警方行為之事實。│
├──┼───────────┼────────────┤
│ 3 │周辰緯楊鈞評於106 年│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案發時、│
│ │2 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地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周辰
│ │、妨害公務譯文、警員密│緯、楊鈞評施強暴脅迫,並│
│ │錄器蒐證翻拍照片12張、│導致周辰緯楊鈞評分別受│
│ │現場錄影光碟1 片、新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實。 │
│ │2 紙 │ │
└──┴───────────┴────────────┘
二、核被告黃紹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1 項對執行職務公務 員強暴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 競合,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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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