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錦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 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 年4 月23日3 時20分許 ,搭乘友人林君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白錦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 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3 時 20分許,搭乘友人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 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 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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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白錦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8、169、170、17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23時許,在其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白錦蓉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 20分許,搭乘友人林君亮(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往樹
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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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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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白錦蓉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中之自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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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A0000000│ │
│ │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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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