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緯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緯翰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緯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 取遊戲幣,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付款 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正昇交付網路遊戲幣,其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調偵卷第15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 份),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神來也遊戲」之遊戲幣共16億元(價 值約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告訴人 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此有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調偵 字第324號卷第15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徐緯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並認 為他人無法以通訊軟體「LINE」或網站網頁對話,追攝其真 實身分,乃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起至2月6日間,陸續使用 LINE(暱稱:Juice Xu)與「神來也遊戲」網站網頁對話等 方式,傳送訊息予陳正昇,向陳正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購買「神來也遊戲」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幣 400萬元,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居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神來 也遊戲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徐緯翰,而將該等帳號及帳號 所有之遊戲幣交予徐緯翰使用,詎徐緯翰以此方式陸續取得 遊戲幣共16億元後,竟未依約匯款4萬元予陳正昇,經陳正 昇催討仍置之不理,陳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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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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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緯翰於偵查中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母│
│ │供述 │ 親申辦,而由其在使用,自 │
│ │ │ 102年8月起使用迄今。 │
│ │ │2.其於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在玩 │
│ │ │ 網路「神來也遊戲」的德州撲│
│ │ │ 克遊戲。 │
│ │ │3.「Juice xu」是其所使用之通│
│ │ │ 訊軟體line之帳號。 │
│ │ │4.其於103年時,是在金門上班 │
│ │ │ ,在工地做粗工,在金門上班│
│ │ │ 時有在玩網路「神來也遊戲」│
│ │ │ 的德州撲克遊戲。 │
│ │ │5.103年1月27日存款1000元至陳│
│ │ │ 松永郵局帳戶的存款單,從字│
│ │ │ 跡來看,應該是其書寫,其係│
│ │ │ 至金門郵局存錢。 │
│ │ │6.其行動電話內沒有儲存家中室│
│ │ │ 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是│
│ │ │ 其祖父位於高雄市武營路469 │
│ │ │ 巷4號2樓之住處電話,其小時│
│ │ │ 候住在該處,直到念國中為止│
│ │ │ 。而其與徐榮輝係叔侄關係。│
│ │ │7.其與呂宗輝是去金門工作時才│
│ │ │ 認識,只是工作上的同事,很│
│ │ │ 少用電話聯繫,從金門回臺後│
│ │ │ 就沒有在聯絡。其沒有留家中│
│ │ │ 電話給呂宗輝,呂宗輝應該不│
│ │ │ 知道其小時候住處之07 │
│ │ │ -0000000號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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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正昇於警詢及│1.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陸續│
│ │偵查中之指訴 │ 向其購買遊戲幣卻不付款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第一次│
│ │ │ 向其購買遊戲幣,存款1000元│
│ │ │ 至其所使用之陳松永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 │ │ 次於103年1月31日,由呂宗輝│
│ │ │ 帳戶匯款3000元至陳松永郵局│
│ │ │ 帳戶。 │
│ │ │3.被告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的│
│ │ │ 帳號為「Juice xu」,提供的│
│ │ │ 電話為0000000000、07 │
│ │ │ -0000000。 │
│ │ │4.其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聽聲音│
│ │ │ 是年輕男子,大約30歲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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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松永於偵查中之│其係告訴人之子,其郵局帳戶係│
│ │證述 │交由告訴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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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呂宗輝於偵查中之│1.其與被告曾一同在金門上班,│
│ │證述 │ 被告曾因帳戶問題,而請其幫│
│ │ │ 忙匯款給他人。因其帳戶內有│
│ │ │ 錢,被告給其現金,被告表示│
│ │ │ 其無法轉帳,請其匯款給友人│
│ │ │ 。 │
│ │ │2.被告在金門時玩「神來也遊戲│
│ │ │ 」,因玩「神來也遊戲」而請│
│ │ │ 其匯錢給友人。 │
│ │ │3.其沒有在網路上向人購買「神│
│ │ │ 來也遊戲」的遊戲幣,也沒印│
│ │ │ 象向被告借過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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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係被│
│ │申登人資料、被告之全│告母親葉玉嬌,且該行動電話於│
│ │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持│103年1月28日與告訴人持用之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
│ │電話通聯紀錄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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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號電話申登│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係│
│ │人資料、被告之個人戶│徐榮輝,申裝地址係高雄市○○○○ ○○○○ ○區○○路000巷0號2樓,係被告 │
│ │ │之前的戶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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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1.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
│ │line帳號「Juice xu」│ 號「Juice xu」與告訴人間有│
│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自103 │
│ │ │ 年2月2日至13日,且對話時間│
│ │ │ 有上午、下午、晚間、深夜、│
│ │ │ 凌晨各時段。 │
│ │ │2.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告知告訴│
│ │ │ 人其家中電話為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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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松永之郵局帳號 │1.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在金門郵│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0元│
│ │交易明細表、金門郵局│ 至陳松永郵局帳戶。 │
│ │104年6月11日函附之 │2.呂宗輝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31│
│ │103年1月27日郵局存款│ 日匯款3000元至陳松永郵局帳│
│ │單、呂宗輝之郵局帳號│ 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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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 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 ,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