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庚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鑽戒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庚申就其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庚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鑽戒2個」應補充為「鑽戒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第8至9行「將王月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應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崑郵局 ,將王月娥上開提款卡(卡套上記載提款卡密碼)插入自動 櫃員機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庚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源泰當舖存根(一)各1 份、金門街29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遭竊之鑽 戒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且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金錢,對社會治安、被害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提領次數及金額,及其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王 月娥1萬1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鑽戒2個並未扣案,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月娥,被告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鑽戒部分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 款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該提款卡已丟棄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且該台新銀行提款卡客觀上價值 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之現金7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王月娥現金1 萬1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劉庚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庚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侵入王月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 樓2 室居所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放置 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鑽戒2 個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9 時13分許,將王月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未經王月娥同意及授權,即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 、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王 月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7,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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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庚申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 │中之供述 │ 被害人王月娥上開提款│
│ │ │ 卡提款7,000 元,並將│
│ │ │ 上開款項花用完畢之事│
│ │ │ 實。 │
│ │ │2.坦承於106 年2 月1 日│
│ │ │ 將被害人王月娥所有之│
│ │ │ 鑽戒2 個拿去典當,並│
│ │ │ 將換得款項花用完畢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害人王月娥上開台新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被│
│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提│害人王月娥上開提款卡提│
│ │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款7,000 元之事實。 │
│ │照片 │ │
├──┼───────────┼───────────┤
│ 4 │源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坦承於106 年2 月1 │
│ │(流當物清冊) │日將被害人王月娥所有之│
│ │ │鑽戒2 個拿去典當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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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詐欺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