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岳泓
周明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岳泓與被告即告訴人周明為 素昧平生,2 人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車道上,因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周明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岳泓辱罵「幹 」、「幹你娘機掰」等語,致生損害於郭岳泓之名譽,二人 隨即將車停靠路邊,郭岳泓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周明為 基於傷害之犯意,郭岳泓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周明為則以 徒手之方式互毆,致郭岳泓受有右手臂擦傷10*2公分、左手 臂擦傷0.5*0.5 公分、右手臂第3 指擦傷0.5*0.4 公分、下 唇挫擦傷1*0.5 公分,周明為則受有前額及臉部挫擦傷、右 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及其所有之眼鏡、安全帽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周明為(郭岳泓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周明為告 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疏漏載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該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因認被告郭岳泓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周明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岳泓被訴傷害、毀損;被告周明為被訴傷害、公 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岳泓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周明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 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