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變壓器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37分,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黃呂春綢之住處屋簷下 ,徒手竊取黃呂春綢晾曬之內衣6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㈡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前時,見朱奕 璋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架有行車紀錄器(價值約3,000 元)與 變壓器(價值約1,000 元)各1 組,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即行離去。
二、案經朱奕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呂春綢、告訴人朱奕璋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員警職務報 告1 紙等資料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取為被害人黃呂春綢掛曬於1 樓住
處外屋簷下之衣物,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該處與馬路直接 相鄰,並無圍牆或其他足以防盜之設備為阻隔,自難認被告 有越入圍牆之安全設備為竊盜犯行,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有持竹竿前往該處,惟該竹竿 係被告於路邊所撿拾,此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並未 扣案而質地、用途不明,被告陳稱本案係徒手竊取內衣等語 ,起訴意旨復未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犯案之情形,是本案尚 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 分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後,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犯行已於被害人黃呂春綢成立調解,據被害人表 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朱奕璋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變壓器各1 組,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朱奕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內衣6 件,雖係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黃呂春綢達成和解,如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