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芳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前往 ○○市○○區○○街000 號裕民國民小學,探望就讀該小學 一年級,其與前夫曾繁華所生之兒子,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 該小學校園內,與告訴人即曾繁華之現任配偶黃瓊慧就小孩 探視、教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即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 造成胸壁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