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信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 8 月20日10時前之某時,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15 4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巷7 、9 號公寓頂樓攀爬至 鄰棟即三民路2 段148 號之公寓大廈,並自該公寓大廈5 樓 之3 李小翼住處後方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屋內,著手翻動 屋內之財物,後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李小翼發 現屋內物品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竊嫌遺留在大門門 鎖內側之汗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方永信之DNA 型別 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