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032號
PCDM,106,審易,403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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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袖釦肆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肆個、照相機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方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士林地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2月27日22時前之某時,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1 段145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巷9 號公寓頂 樓攀爬至相鄰之中山路2 段馥華大臺北社區,並自該社區 403 之5 號6 樓陳省先住處後方陽臺未上鎖之鐵窗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陳省先所有,放置於客廳櫃子內之袖釦4 對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旋自該未 上鎖之鐵窗退出離開。
(二)於104 年12月29日17時前之某時,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1 段145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巷9 號公寓頂 樓攀爬至相鄰之中山路2 段馥華大臺北社區,並自該社區 403 之7 號6 樓蔡玲玲住處後方未加裝鐵窗之陽臺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蔡玲玲所有,放置於客廳小茶几上之存錢筒 4 個、照相機袋1 個(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旋自 該屋後方陽臺退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離開。
(三)於106 年3 月16日6 時前之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



6 號6 樓(頂樓加蓋)張弘憲住處,趁張弘憲外出不在家 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該屋鐵 窗鐵管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弘憲及其配偶所有 之現金共計2 萬8,4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二、案經陳省先蔡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省先蔡玲玲、被害人張弘憲、 證人駱聰明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省 先住處勘察照片、104 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三)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踰越告訴人陳省先住處後方陽臺 未上鎖之鐵窗,及以破壞被害人張弘憲住處鐵窗鐵管後攀爬 踰越鐵窗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上址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 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 犯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既能用以破壞鐵窗 鐵管,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 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事實 欄一、(三)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 萬8,400 餘元,業據被害 人張弘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2 萬8,4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竊 得之袖釦4 對、存錢筒4 個、照相機袋1 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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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