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025號
PCDM,106,審易,4025,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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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90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淑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犯 罪時間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2日0 時17分許」之記載,及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盧柏睿、林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余家銜職務報告及附件錄影對 話譯文1 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之親友因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竟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口出穢言侮辱,其行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 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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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偵字第19055號
被 告 姜淑子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淑子於民國106年6月21日23時55分許,在○○市○○區○ ○街00巷0弄00號前,明知盧柏睿、林政毅2人遭警方攔查準 備施以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余家銜持續辱罵 「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幹你媽、幹你娘、操你媽」等不雅 詞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淑子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侮│
│ │述。 │辱員警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侮│
│ │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余家銜│辱員警之事實。 │
│ │職務報告。 │ │
├──┼───────────┼────────────┤
│ 3 │被告妨害公務密錄器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當場干擾警員實施酒測並試圖奪取酒測器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以強暴、脅迫,始足以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當場干擾員警實施酒測並有 以右手握住酒測器之行為,此有被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佐,惟此等干擾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不足以認被 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而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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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