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683 、33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原於民國105 年11月下旬某日,得知「朱俊 叡」(另案偵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 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 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105 年12月中旬起,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101 巷某便利商店,向洪健豪取 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於105 年 12月20日,經陳志傑介紹,以5000元之對價,在臺北市大安 區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向楊濟澤取得附表一邊號6 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其密碼均變更為123456後,於105 年12 月下旬,接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等處,以每帳戶10000 元至12000 元不等之對價,售予「朱俊叡」及「小樂」,以 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得款共計3 萬元。 「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親 友借款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向甘金玉、陳昱 志、崔斌弘、吳啟良、黃進發、蔡佳芳、梁桂珍等人詐取財 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許國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健豪、洪葳珉、洪秀英、魏立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楊濟澤、陳志傑於警詢中、證人陳志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甘金玉、陳昱志、崔斌弘、黃進發、蔡佳芳、 梁桂珍、證人吳啟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被告許國原與陳志傑間FACEBOOK對話紀錄、陳志傑與楊濟澤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06 年2 月7 日北 富銀社子字第106000000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第 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2 月18日一北投字第00022 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6 年2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602201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聯業管(集)字 第10610309768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 ㈦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交易憑證、聯繫紀錄。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7 )、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 、6 )。
㈡被告向洪健豪、楊濟澤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後 ,先後交付「朱俊叡」及「小樂」,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 「朱俊叡」、「小樂」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次提 供帳戶,純屬偶然,其主觀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 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 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集團交互 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朱俊叡」與「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五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 二編號1 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基於幫助「朱俊叡」與「小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宥於厚利,恣意收 購帳戶予以轉售,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年紀尚輕,犯罪 後坦承犯行,就其經手帳戶之授受對象供認無隱,並與告訴 人甘金玉經調解成立,賠償10萬元,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件存卷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獲益3 萬元,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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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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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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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健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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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士林蘭雅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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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葳珉│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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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秀英│永豐商業銀行西門簡易│00000000000000號 │
│ │ │型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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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立鈞│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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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濟澤│新莊五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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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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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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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甘金玉│「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成員於105 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電│書1 件 │
│ │ │話聯繫甘金玉,佯為姪女甘鈺軒,急│ │
│ │ │用金錢借款,致甘金玉誤信為真,於│ │
│ │ │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 ○○ ○ ○○區○○街00號富岡郵局匯款18萬元│ │
│ │ │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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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昱志│「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轉帳簡訊1 件 │
│ │ │成員於105 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電│ │
│ │ │話聯繫陳昱志,佯為其友李宇騰,急│ │
│ │ │用金錢借款,致陳昱志誤信為真,於│ │
│ │ │105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 │
│ │ │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 │
│ │ │所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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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崔斌弘│「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書1 件、行動電話│
│ │ │以電話聯繫崔斌弘,佯為其友尤宏,│簡訊紀錄 │
│ │ │急用金錢借款,致崔斌弘誤信為真,│ │
│ │ │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 ○○ ○ ○○○區○○○路00○00號大寮中興郵│ │
│ │ │局匯款5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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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啟良│「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成員於105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 分│易明細表1 件 │
│ │ │許,以電話聯繫吳啟良,佯為其友謝│ │
│ │ │瑞杰,急用金錢借款,致吳啟良誤信│ │
│ │ │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 │
│ │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麻園│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附│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 │
├──┼───┼────────────────┼────────┤
│5 │黃進發│「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 │成員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存根聯1 件 │
│ │ │許,以電話聯繫黃進發,佯為其友「│ │
│ │ │阿豪」,急用金錢借款,黃進發察覺│ │
│ │ │有異,遂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前│ │
│ │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 │
│ │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匯款1 元至附表一│ │
│ │ │編號5 所示帳戶取證,並報警處理,│ │
│ │ │而未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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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佳芳│「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易明細表1 件、通│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芳聯繫,佯為│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其友郭榮昌,急用金錢借款,蔡佳芳│錄 │
│ │ │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 │
│ │ │,前往新竹市竹北光明郵局,以自動│ │
│ │ │櫃員機匯款1 元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 │帳戶取證,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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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桂珍│「朱俊叡」、「小樂」所屬詐欺集團│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成員於106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申請書1 件 │
│ │ │以電話聯繫梁桂珍,佯為其任職單位│ │
│ │ │顧問「蔡董」,急用金錢借款,致梁│ │
│ │ │桂珍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 │
│ │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 │
│ │ │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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