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50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昱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程昱凱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程昱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持 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將 其身上藏放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毛重5.5779公克,驗餘淨重3.7760公 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 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程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於106 年5 月31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咖
啡包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5.5779公克,驗餘淨重3.7760公克) 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93 號卷,下稱106 偵25093 卷, 第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足憑(見105 毒偵25093 卷第19至23 、27、41、43、4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程昱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 言。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 於106 年5 月3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毛重5.5779公克,驗餘 淨重3.7760公克)之際,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上開含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交予警方,而自承 其持有該毒品咖啡包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 見105 毒偵25093 卷第11頁);準此,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犯罪,並交出前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咖啡包1 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 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本案係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員查扣,坦認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 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 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配 偶、子女亟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查扣
,深具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及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 鉅,又目前需扶養配偶、子女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查,扣案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1 包(驗餘淨重3.7760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1 只,因無從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分離,而應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