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訴緝字第24
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綸利用曾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D 房套房管理員曾煥傑之託,帶同潘雪芳參觀上址套房,而取 得該套房鑰匙之便,於潘雪芳承租並入住該套房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19時47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上址套房大門後,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潘雪芳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9 千4 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潘雪 芳發覺遭竊,遂告知房東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郭○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潘雪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曾煥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 幀、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89 號 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4 千 元)及零錢1 萬6 千元一節,經查,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供陳竊取存錢筒(內含現金9 千4 百元)等語 不移(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 ,參以告訴人潘雪芳於警詢中僅泛稱:伊遭竊之存錢筒大約 現金4 千元,零錢大約1 萬6 千元,是告訴人就失竊零錢之 確切數額未能確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 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尚有年逾80歲之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 個及其內現金9 千4 百元,均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持以開啟上址住宅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業已歸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