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470號、第1472號、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行車記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打氣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筆記型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3月2次」之記載應更 正為「3月3次」、第6行以下有關「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地下室第3號停車格內」之記載應 更正為「6時許,徒步侵入郭采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住處之1樓樓梯間而進入地下室,在該地下室停車場 第3號停車格內」、第9行有關「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郭 采蓁所有之現金」、第11行有關「在相同地下室內,徒手竊 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同一方式侵入前揭住處樓梯間而在 相同地下室內,徒手竊取郭采蓁所有」,犯罪事實二暨證據 名稱有關「郭彩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采蓁」,另補充 記載「被告李佳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螺絲起子雖未 據扣案,然此係金屬製品,且質硬形尖,以此工具作為器械 ,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工具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自屬相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 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 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犯罪事實一、 ⑴、⑵之樓梯間及地下室,就該住宅之整體而言,仍屬住戶 日常生活私密活動之場所,而屬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戶日 常居住之空間自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樓梯間及地 下室內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皆應成立侵 入住宅竊盜罪。是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亦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 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 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 參)。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⑶、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 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 他人住宅、持用兇器或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 ,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其餘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 之犯罪所得現金200 元及行車記錄器1臺,於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所得手電筒1 支,其於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打氣筒1 個,於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所得現金8150元及筆記型電腦 2臺,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1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
第1472號
被 告 李佳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次、8月3次 、4月2次、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104 年11月7日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 間於105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 於105年7月29日7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室地下室第3號停車格內,以客觀上足供當作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打破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窗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及 MIO牌行車記錄器1台,得手後逃逸。⑵於同年8月19日8時45 分許,在相同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之手電筒1支 (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逃逸。⑶又於同年10月8日至9日 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車庫內
,徒手竊取張書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GIOS廠牌VINTAGE型 號腳踏車1輛、打氣筒1個(價值共約5萬2900元),得手後 逃逸。復於105年10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國小前, 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 之同案被告鍾瑋(另為不起訴處分)。⑷另於同年12月30日 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號4樓影響力豐盛教會內 ,徒手竊取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ASUS牌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5000元),及現金8150元,得手後 逃逸。
二、案經郭彩蓁、張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影響 力豐盛教會委由曾邱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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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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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佳俊於警│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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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郭│證明犯罪事實⑴⑵之事實。│
│ │彩蓁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證明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
│ │書銘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證明犯罪事實⑷之事實。 │
│ │人曾秋明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5 │證人鍾瑋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6 │現場及監視器翻│證明犯罪事實⑴⑵之事實。│
│ │拍照片16張 │ │
├───┼───────┼────────────┤
│ 7 │現場、網頁、 │證明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翻│ │
│ │拍照片14張及估│ │
│ │價單、個人資料│ │
│ │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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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月17日內│證明犯罪事實⑷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採證照片│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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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⑵⑶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