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32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冠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連冠翔與許廷安為朋友關係,連冠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鄧衡壎(所涉殺人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許廷安約出來,復於105 年11月11 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10 巷臺北加州社 區門口,連冠翔手持折疊刀刺傷許廷安腹部,致許廷安受 有腹部穿刺損傷等傷害。
(二)連冠翔於106 年3 月24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 行駛違規闖越紅燈,遭員警吳柏諺以警示燈示意停車稽查 ,詎連冠翔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時速60公 里以上之速度,加速逃逸,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 段與板城路口處、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藝文一街 口處、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處、新北市新莊區 化成路與新北大道二段路口處及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 永安南路一段路口處違規闖紅燈直行,復在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東路三段與四維路口處違規紅燈左轉,又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二路與永安南路一段路口處及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1號前違規逆向行駛,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 處違規蛇行,以上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嗣於同日5時12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3號前為警攔查,連冠翔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吳柏諺辱 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許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廷安、證人即在場人呂軍 逵、戴上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105 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資 佐證。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被告往伊腹 部臟器最多的地方以穿刺傷攻擊伊,伊當時血流如注,甚至 一度失去生命跡象,這種狀況絕對不是傷害罪,被告上開所 為,應係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 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 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查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並未持續 攻擊即離開現場,且告訴人意識清楚而未喪失行動能力,而 能自行前往尋找友人,協助其就醫,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
動作,且攻擊時間非長,其應無取告訴人生命之意,自難僅 依告訴人傷勢非輕微,遽認被告即有殺人犯意。再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 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參照)。又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闖紅燈、紅燈左轉、逆向行駛、 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本 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 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又為逃避員警交通違規取締,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