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定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定緯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往忠孝路2 段 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48巷口時,欲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蕭凱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暐庭撤回告訴,本院另以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暐庭,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疏未 注意及此,自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因閃 避不及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柯定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擦撞,而人、車倒地,蕭凱隆因此受有右眉裂傷(約3 公分 )、臉部多處、右胸、右腹壁、右肩、雙手、右食指、右中 指及右大腿等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林暐庭則因此受有右眉裂 傷(約2 公分)、右下臉、右鼻孔下方、右頷、左肘、左手 多處、雙腕及右腳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 人林暐庭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暐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判決,如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柯定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凱隆、林暐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2 月27日、106 年2 月2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厚德牙醫診所106 年4 月13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6 年5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06 年7 月26日新北覆議00 00000 號)。
三、核被告柯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 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致生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蕭凱隆受有上開傷勢,又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 ,迄未與告訴人蕭凱隆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又已與同案告訴人林暐庭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且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蕭凱隆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暐庭與被告於106 年12月 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暐庭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過失傷 害告訴人蕭凱隆部分,係一過失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