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被 告 葉玟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玉璽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0 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128 巷正欲右轉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葉玟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夏和沿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李玉璽因而 受有左肩,左手肘、左臀、左膝及左踝之擦挫傷挫傷;被告 葉玟秀因而受有右臂、右手、右大腿及雙膝擦挫傷;告訴人 方夏和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與告訴 人間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及告訴人並均於107 年1 月30日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