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531號
PCDM,106,審交易,1531,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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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定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另為處理)於民國106 年2 月1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 三重區忠孝路1 段往忠孝路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路1 段48巷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上開車輛貿然 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被告蕭凱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暐庭,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車,因閃避不及 致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柯定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 而人、車倒地,被告蕭凱隆因此受有右眉裂傷(約3 公分) 、臉部多處、右胸、右腹壁、右肩、雙手、右食指、右中指 及右大腿等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暐庭則因此受有右 眉裂傷(約2 公分)、右下臉、右鼻孔下方、右頷、左肘、 左手多處、雙腕及右腳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凱隆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蕭凱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暐庭與被告蕭凱隆於106 年12月26日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凱隆之 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告訴人 亦撤回對柯定緯之告訴,另於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69 號判 決中一併處理),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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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