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關於 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18 巷口騎樓處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2 次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駕駛汽車,其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11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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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91號
被 告 林福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耀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離開該處,而於同日14時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巷口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