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480號
PCDM,106,審交易,148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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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正氣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9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後港一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民安路口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正氣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胡富足步行行人穿越道行經上址,因 而發生碰撞,致胡富足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富足告訴被告江正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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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