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冠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48 巷19弄 往新生街186 巷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148 巷19弄與新生街 186 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民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生街186 巷5 弄行駛至新生街18 6 巷,因閃避不及,曾冠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李民忠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相碰撞,致李民忠因此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曾冠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民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冠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7384 號卷,下稱106 偵17384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第24頁、第41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民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17384 卷第5 至6 頁、第 25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4 月 8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2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4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8 張、案發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17384 卷第7 頁、第10 至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2至23 頁、第24至25頁、第26至30頁、第43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卷,下稱106 調偵2380 卷,第15至17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 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告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一語甚明( 見106 偵17384 卷第2 頁背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 人於106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草圖(
其上有在場當事人之簽名)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6 偵1738 4 卷第2 至4 頁、第5 至6 頁、第23頁、第33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 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 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 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