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心與林敬群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 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之本 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1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初,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某時許,一同前往林敬群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 由王心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敬群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 以上),且王心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林敬群,再由林敬群以 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某甲,供某甲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48 分許,自稱賣洗髮精公司之工作人員致電徐佩倫,佯稱人員 作業疏失將其在臉書訂購之洗髮精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 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取消設定等語;隨後自稱國泰 世華銀行之工作人員致電徐佩倫,亦佯稱要求其前往ATM 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徐佩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7 時4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市路0 段000 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彰銀竹南分行),以ATM 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王心之本案帳戶內,嗣徐佩 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心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前揭 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林敬群寄予某甲, 且將密碼告知林敬群後,林敬群再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密碼告知某甲供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 42至4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相信林敬群欲向他人借錢買 車,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且於前揭時、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敬 群寄送某甲,並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林敬群,再由林敬群以 電話聯絡方式告知某甲等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 930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及修改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某甲取得後,即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48分許,自 稱賣洗髮精公司之工作人員致電徐佩倫,佯稱人員作業疏失 將其在臉書訂購之洗髮精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需連續扣款 12個月,要協助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取消設定等語;隨後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工作人員再致電徐佩倫,亦佯稱要求其 前往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徐佩倫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許,前往上述彰銀竹南分行,以ATM 方式匯款29,989元至王心之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佩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0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43420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0至17頁反面、29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等 證附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且徐佩倫遭詐騙後,有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供林敬群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 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供林敬群貸款買車之用,然其依常理及 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 況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面臨無法取回之風險,甚至懷疑 某甲即是詐騙份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 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竟仍同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林敬群輾轉交予 某甲,足以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 使用權落入某甲之手,進而成為某甲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某甲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 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 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
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 使用權落入某甲之手,而成為某甲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相信林敬群訛稱欲向他人貸款買車, 才提供本案帳戶供林敬群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僅係聽從林敬 群之指示,而無預見供人犯罪使用可言;且本案帳戶係被告 任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 公司)之薪轉帳戶,亦供被告從事自身經濟活動之使用,自 無可能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某甲云云。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與林敬群於 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 自陳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見本院卷第47頁 );復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亦不知寄至何處,本案 帳戶寄出後,聯絡不到對方就拿不回本案帳戶,當時伊也認 為對方是詐騙份子,伊知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 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6、49至50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 戶保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 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
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 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已如前述,再依被告自陳:伊因林敬群想要買車,有透過 網路找到一個信貸消息,經林敬群聯絡後,對方表示要有多 的財力證明,所以就想說寄多一點帳戶過去,伊就相信林敬 群,同意將本案帳戶及伊名下另一金融機構帳戶寄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47、137 頁)。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某甲與 被告、林敬群2 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 關係存在,對2 人而言,某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 然結識之陌生人,倘某甲確係民間貸款業者,具有辦理貸款 經驗之人,自應將其個人或公司名稱、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2 人知悉,以便彼此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 被告對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 容等)皆毫無所悉。僅由林敬群與某甲以電話聯絡方式聯繫 ,即逕以宅急便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甲, 並由林敬群以電話告知其本案帳戶之密碼,顯見某甲在與林 敬群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某甲復未說明如何 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林敬群還款能力、林敬群需否提供 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有無收取代辦費用、還款期間、 還款利率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凡此行為均與常情不 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得察覺某甲之上開行 為誠屬可疑。
⒊另被告自稱係為供作林敬群之財力證明以便貸款買車等語, 然依常情,當應由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供不動產或殷實財力 之人作為保證人,更何況被告當初準備寄送本案帳戶時,即 已心存懷疑可能遭詐欺份子使用,業如前述。更有甚者,被 告當時係連同本案帳戶及另一名下帳戶之資料同時寄予某甲 ,並自承當初本案帳戶之餘額所剩不足5,000 元等語(見偵 卷第42頁反面),惟貸與人倘欲確認借款人有無財產可資清 償,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明細資料即可,根本無須借款 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遑論要求借款人以外之 人提供一個甚至數個帳戶資料,某甲所為不僅與前揭一般授 信業者要求財力證明方式迥然有異;而且在本案帳戶內所剩 餘額不多情形下,如何充作林敬群之財力證明,亦顯有疑義 。然而,某甲對此均未詳加查察聞問,即驟然要求提供帳戶 ,可見某甲此一行為,顯已悖於一般民間貸款業者之融資放
款情形。
⒋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相信林敬群,才提供 本案帳戶云云。然而,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 ,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 思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情形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 「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相信 他人之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參以被告 當時有陪同林敬群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寄出,並 由林敬群以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予某甲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當時既有懷疑某甲可能 為詐欺份子,大可再進一步詳加求證、確認,並非僅能全盤 相信接受一途而毫無其他選擇可言,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時,係基於其個人自主意識,未遭他人強暴脅迫而喪失自主 性,則被告與林敬群是否具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其2 人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 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 均無相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⒌又參諸前揭本案帳戶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雖有如其辯護人所指該等交易明細 之註記欄中關於「V 扣款」、「佣金」、「V 回饋」之往來 記錄(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然而,被告於105 年10月28 日提領400 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8 元,迄至本案 帳戶寄予某甲後至同年11月9 日,於此期間即無任何交易情 形,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且為被告所自承,並稱: 自105 年8 月15日之後,伊就沒有專攻在如新華茂公司做推 銷,所以就沒有再領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辯護人所稱有何薪資轉入、簽帳 消費等經濟活動可言,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寄予某甲時, 已非供被告通常使用;再觀之被告自承聯絡不到對方,本案 帳戶將拿不回來等語,已如前述,及被告迄今未曾主動報警 協尋本案帳戶之漠然心態,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本案帳戶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帳戶係供被告通常使用,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某甲之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貸
款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配合林敬群而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顯見被告與林敬群有縱某甲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僅是相信林敬群要申請貸款買車,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交付之上述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 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某甲 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者,被告就上開所述之幫 助犯行,與林敬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而進行實質答辯、辯護,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而被 告任意交付上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林敬 群,再交予某甲,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 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 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自陳現與男友( 非林敬群)同住,在食品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社會程度、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交付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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