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李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凌晨與友人戊○○、陳啟池、 陳宜妘、陳宜妘之男友,至李○涵(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 代號0000-000000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綽號「王妃」,下 稱甲○)所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金○徠歌坊(店名、地 址詳卷)喝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上開人等原 欲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寶貝公主續攤,惟因該店當日未 營業,則轉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 段16之1 號之伊美 卡拉OK歌友會(下稱伊美卡拉OK)續攤,乙○○於同日凌晨 6 時許同甲○搭乘計程車至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之居所房間內,嗣於同日凌晨6 時至8 時間 ,甲○因與乙○○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 不明物品,揮擊甲○之左側臉部、下顎數下,甲○即起身反 抗欲搶奪該不明物品,2 人遂扭打成一團,致甲○受有左側 下顎骨撕裂傷4 公分、左唇破皮5mm 、左手上臂4 公分抓傷 及瘀青2X3 公分、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傷害。嗣乙○○ 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急診,經甲○向醫護人員求援,由醫護人員報警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證人甲○係被告乙○○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室友己○○於偵訊時之陳述: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 證人甲○、己○○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俱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 而,證人甲○、己○○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 又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 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 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 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 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法院合法調查,依法不得採為認定之 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 如前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與友人戊○○、陳啟池、 陳宜妘、陳宜妘之男友等人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至李○涵 及甲○所任職之金○徠歌坊喝酒聊天,並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轉往伊美卡拉OK續攤,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其同甲 ○搭乘計程車至其所承租位在上址居所房間內;甲○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雙和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左側 下顎骨撕裂傷4 公分及左唇破皮、左上手臂4 公分抓傷及瘀 青2X3 公分、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傷害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造成告訴人左側下顎骨撕裂傷、左手上臂4 公 分抓傷及瘀青2X3 公分、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與甲○回到伊租屋處後,伊因當天喝酒,無法 射精,甲○一直要再做,伊就說等一下伊要去洗個澡,之後 伊坐在床沿抽菸,甲○咬伊,甲○說她有暴力傾向,所以伊 才用手把她推開,有打到她的臉,推開她之後,甲○不是下 巴受傷,是嘴巴流血,甲○下巴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送甲 ○到醫院過程中,都沒有發現甲○下巴受傷,只有嘴巴裡面 有流血,甲○剛到醫院時,亦告訴醫生是自己跌倒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告訴人及被告前往雙和 醫院之計程車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赴雙和醫 院時之臉部無明顯外傷,車程中與被告間互動均正常,案發
當天其車上並無任何血跡等情,告訴人傷勢是否均為被告所 造成,容有疑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 被告與友人戊○○、陳啟池、陳宜妘、陳宜妘之男友等人於 105 年8 月19日凌晨至李○涵及甲○所任職之金○徠歌坊喝 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原欲前往寶貝公主續攤 ,惟該店未營業,遂轉往伊美卡拉OK續攤;嗣被告於同日上 午6 時許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之居所房間內;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 時23分許,前往雙和醫院驗傷,受有左側下顎骨撕裂傷4 公 分及左唇破皮5mm 、左手上臂4 公分抓傷及瘀青2X3 公分、 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 36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及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宜妘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友人戊○○、證 人即甲○同事李○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81 頁、第82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 本院卷一第243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第268 頁至第 271 頁),並有伊美卡拉OK、沾有血跡之告訴人衣物、頭髮 、受傷部位照片共9 張、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雙和醫院106 年11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60009378 號函暨告訴人急診檢傷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91頁至第95頁、病歷及診斷書分別置於偵查卷及本院卷一 之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遂持不明物品揮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及下顎數下,告 訴人即起身反抗欲搶奪該不明物品,2 人遂扭打成一團,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撕裂傷4 公分、左唇破皮5mm 、左手 上臂4 公分抓傷及瘀青2X 3公分、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咬 伊,伊用力揮手,就去打到她的臉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9 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5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想要再次與伊性交,但伊極力阻止,伊用力推他,叫 他不要這樣,他就從床頭櫃拿出槍,然後用槍托打伊的左邊 臉頰,伊的下巴及嘴內因此受傷流血,因為伊全身是血,伊 拜託被告送伊去雙和醫院急救,到醫院後伊就去掛急診,護 士看到伊很嚴重,就馬上安排伊去縫合,醫生問伊不像是跌 倒的傷口,伊跟醫生說伊被性侵,臉部是槍拖打傷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從床頭拿一把槍出來,他就一直往伊左臉一直打,打出一個 很大的破洞,當時伊有奪槍,伊叫被告不要再打了,伊左上 臂4 公分的抓傷及瘀青、右大腿之瘀青是伊抗拒時,與被告 扭打成一團時遭被告抓傷,本案傷勢均是被告造成的,因為 流了很多血,後來伊拜託被告送伊去醫院,急診室醫生問伊 說:「妳這傷口怎麼來的,怎麼會敲得那麼深」,伊說「我 是被強姦,我被槍柄打的」,後來醫生馬上叫警察過來,是 醫院幫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第86頁、第95頁、第104 頁、第105 頁)。經核證人甲○就 案發當時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出不明物品 揮擊其左側臉頰及下巴數下,造成其大量流血,其後告訴人 又因反抗而與被告發生扭打,過程中造成其本案傷勢之經過 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 輯合理並無矛盾,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又與診斷證明書及其傷勢照片所示 受傷部位相合,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
㈢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4分許赴雙和醫院急診時, 該院急診檢傷紀錄即載有病患主訴:病患來診為下巴撕裂傷 ,加壓後止血等語,有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1 紙可憑(見 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另依案發當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 病歷略以: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34分,病人(即告訴 人)表示下巴撕裂傷入急診;同日時39分為臉部創傷處理之 處置;復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病人於縫合時表示自己被 性侵,已協助報警,聯絡社工;同日時50分許,先將外科病 例結帳,重新掛號婦科;同日上午10時,婦產科醫師協助予 以性侵採證;同日時25分,病人同意性侵採證予以簽立同意 書等語,有告訴人急診護理記錄及急診病例1 份在卷可查( 置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內);嗣經雙和醫院為告訴人於同日 10 時23 分進行驗傷後,檢查結果略以:左側下顎骨撕裂傷 4 公分、左唇破皮5mm 、左手上臂4 公分抓傷及瘀青2X3 公 分、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語,有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告訴人沾有血跡之衣物、頭髮及受傷照片6 張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徵告訴人至雙和醫院 急診時,其左臉下顎之撕裂傷即已存在,醫生立即為縫合之 處置,嗣於縫合時告訴人向護理人員表示其受性侵害,經醫 護人員以性侵害程序進行報警及驗傷程序,故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陪同告訴人至
雙和醫院急診,嗣告訴人均在雙和醫院經醫護人員進行診視 、救護及採證,期間告訴人之傷勢並無其他外力造成之情形 ,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無誤。 ㈣ 被告辯護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1.辯護意旨以被告在住處時僅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告訴人亦 僅稱其嘴巴有流血,當時下巴並沒有受傷,赴醫院途中及到 院時告訴人下巴均無受傷,證人丁○○亦證稱其計程車上並 無血跡,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均正常,告訴人亦無向其求救 之情事,告訴人到院後亦跟醫生說傷勢為其跌倒所致,應認 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 6 時許前往被告租屋處後,直至上午8 時34分到達雙和醫院 急診前,均一直與被告在一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 亦自承告訴人並無跌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顯見 告訴人左下顎之傷勢並非跌倒所導致。又依告訴人沾有血跡 之衣物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內衣亦沾有血跡,倘該傷口並非 在被告租屋處時發生,該血跡豈可能沾染到告訴人之內衣, 為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上開左下顎、左上手臂、右大腿之傷 口非其所致,應不足採信。再者,依告訴人於急診之主訴, 其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4分到院時即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勢, 業如前述,故該傷顯非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驗傷時始發生 之傷口。又倘被告僅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部,僅造成告訴 人左邊嘴唇破皮之輕微傷勢,衡情告訴人不可能要求被告前 往急診,然事實上被告確實陪同告訴人赴雙和醫院,且並非 掛號看診,而是直接前往急診部急救,顯見告訴人當時之傷 勢非輕。況依告訴人撕裂傷之傷口照片以觀,該傷口尚須縫 合,顯非徒手可能造成,是被告辯稱其僅用手揮到被告,且 始終無法說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等抗辯,均與卷證資料 不合,應無可採。
2.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上午8 點半到院後,於同日上午10時才 通報性侵,到院時間及通報性侵時間不相符合云云。惟依案 發當日之急診護理記錄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縫合傷口時, 表示其受性侵後,醫院立即進行相關通報作業,且協助告訴 人另掛婦產科並安排相關性侵害驗傷之流程,各時間及程序 均詳細記載於上開急診護理記錄中,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 人之到院時間與通報性侵害時間存在時間差,認被告並未導 致告訴人傷勢云云,顯不可採。
3.至證人丁○○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不記得有搭載1 男、1 女 ,沒有注意女子有無受傷或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印象在清水高中附近載1 男1 女,上 車後說要去雙和醫院,伊沒有注意到客人有沒有受傷,也沒
有印象有沒有人手摀著下巴,伊車上當天沒有遺留血跡,亦 不清楚女客有沒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67 頁、第168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約上午7 時至9 時之間,伊 有於土城清水高中附近搭載被告及甲○,伊載客時不會特別 注意客人的互動,當時車上男性及女性客人的互動跟一般人 一樣,沒有人向伊求救,伊記得他們是到雙和醫院之急診室 那邊,之後伊在車上並沒有發現血跡,亦無客人向伊反應座 位上有血跡,伊在105 年8 月間不記得曾經載到受傷的客人 ,如果伊開車時有客人向其求救,伊會直接報警或直接開到 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 7頁、第239 頁至 第241 頁)。是依證人洪文裕之上開證詞,並無印象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有受傷,且車上事後亦無遺留血跡等情,然證人 丁○○為職業駕駛,每日送往迎來之乘客甚多,衡情應無法 詳記所載乘客之衣著、外觀或乘客間之相處情形,且趨吉避 凶乃人之常情,亦難苛責證人丁○○詳予觀察乘客互動或犯 罪跡象,況證人丁○○亦稱其載客時不會特別注意客人互動 ,是縱證人丁○○未發覺告訴人受傷情形,亦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可信之證述內容,佐以證人戊○○ 、陳宜妘、李○涵上開證述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記錄等相互參照,實已足認本案係被 告手持不明物品對告訴人之左側臉部揮擊,並在與告訴人扭 打間,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雙和醫院 急診醫生,查明告訴人最早時間之主述及告訴人之傷口是否 是槍傷造成乙節,惟有關告訴人主訴之時間、內容均已記載 於急診檢傷紀錄中,就本案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事證已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已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以不明物品 揮擊告訴左側臉部及下顎人數下,嗣因與告訴人扭打,因而 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1 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 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按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 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 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 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 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 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 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反之,倘該傷害行為係另有原因,尚非已著手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罪之當然結果者,則應依其行為時 之法律,分別論以傷害與強制性交罪之牽連犯或予以數罪併 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犯強制性交罪,有傷害被害人時,是否另論以傷害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經查,依公 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強制性交行為已著手實施後,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傷害被害人,則傷害部分應包括在強制 性交行為之內,且公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未 另成立傷害罪名,是本院認定被告僅成立上述傷害罪部分, 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22 號刑 事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金○徠歌坊初次見面,一 同喝酒、續攤,並於案發當日稍晚一同返回被告之租屋處, 然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持不明物品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臉部 及下顎,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 ,所致傷害非輕,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 沒收部分:被告所持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下顎之不明物品 ,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該物品確切為何,為免 執行沒收困難,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許同告訴人 至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居所房 間內,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即持不詳 之物,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撕裂傷 4 公分及左唇破皮、左上手臂4 公分抓傷及瘀青2X3 公分、 右大腿2 處瘀傷1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仍持續強烈抵抗,被 告始停止並陪同告訴人就醫,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查此部分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惟依前述說明,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尚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 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 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㈣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之證述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主要論據。
㈤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6 時許,與告訴 人搭乘計程車至其所承租位在上址之居所房間內,並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1 次,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手揮到告訴 人臉,造成告訴人嘴唇破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約定好要回去打炮,甲○整路都 跟著伊回家,當天伊進房間後,甲○跟著伊進去,之後甲
就一直叫伊脫衣服,一下子她就自己脫了,伊與甲○發生性 行為,因為伊喝酒,沒有辦法射精,甲○就一直又邀約伊, 伊等是自願發生性行為1 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 稱遭被告性侵部分,多有先後不一之處,並與證人戊○○、 李○涵、己○○之證述內容均不符,且告訴人所述內容亦有 諸多違背常理、經驗之處,例如告訴人稱其遭性侵卻未向證 人己○○、計程車司機求救,告訴人前往雙和醫院途中,始 終自行保管手機等個人物品,亦未曾利用手機對外聯繫通報 ,顯見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返回被告租屋處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㈥ 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稱:伊於案發當天覺得被告很奇怪,伊沒有特 別跟誰聊天,伊在伊美卡拉OK喝完威士忌公杯後即覺得頭暈 ,像被下藥的感覺,清醒時已在被告租屋處之房間云云(見 偵查第9 頁、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先稱:伊離開金○徠歌坊搭計程車時已經 喝醉,後來在伊美卡拉OK喝了1 杯威士忌後就沒有意識,覺 得很暈,感覺有被下藥,醒來時伊發現伊躺在不認識的床上 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在伊美時伊意 識還清楚,伊喝了2 杯公杯容量的威士忌後,就覺得頭暈、 全身無力,耳朵也聽不太清楚,過了1 小時狀況有好一點, 有請櫃檯幫伊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之後,伊就想趕快上車 ,伊一上計程車被告就將伊的車門拉開坐進來,伊跟他說伊 要回家,不方便讓他上車,但他硬叫計程車司機開車云云( 見偵查卷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伊美時跟 他們敬了2 個公杯,伊就已經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什麼,好 像被下藥,還是喝太醉,所以伊坐不到1 小時就走了,有跟 佳佳(即證人李○涵)說她叫了車,因為佳佳跟伊住同一個 社區,所以伊有跟佳佳說一起搭計程車回家,後來伊看佳佳 沒有要走的意思,伊覺得很暈,伊就趕快跑出來坐計程車, 被告就追在伊後面,伊並沒有像佳佳講得和被告手牽手,被 告衝進計程車後,被告說:「我送你回家」,伊說:「不用 」,伊跟司機說「金城路」,後來二水猴(即被告)不知道 跟司機說什麼,因為伊當時頭有點暈,伊想要撐到回家,結 果被告把伊押去他家,他把伊推進電梯裡,後來伊就沒有什 麼意識了,伊醒來時,發現衣物被被告脫掉了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78頁、第82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於何時 開始有醉意、在伊美卡拉OK喝了幾杯威士忌公杯及失去意識 之時點等節之陳述均屬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⑵至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相處之情形,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在金○徠歌坊時,伊不認識被告,伊坐在他 對面,伊覺得他怪怪的,被告一進來就說要追求伊,伊就覺 得這個人有點奇怪,伊就跟他說不可能,後來續攤原本要去 寶貝公主,因為寶貝公主沒開,伊跟大家一起從莊敬路走到 雙十路攔車,期間沒有特別跟誰聊天,之後到板橋一家卡拉 OK店,伊記得伊是自己坐,沒有跟其他人坐在一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82頁),惟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們在 金○徠喝酒時,伊看到甲○與被告大部分時間都窩在一起講 話,後來到伊美卡拉OK續攤時,甲○跟被告坐在一起,伊們 喝到早上6 、7 點,佳佳有叫計程車要離開,她有叫甲○一 起走,但甲○沒有回應她,佳佳叫好車走出去,然後甲○跟 被告也一起手牽手走出去,甲○沒有晃來晃去站不穩,她意 識還算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甲○在金○徠歌坊喝酒時,兩個人就一直講話,他 們2個 就靠在沙發一直講話,互動算親密,後來在伊美卡拉 OK,2 個人也一直在聊天,不理其他人,互動很親密,甲○ 並沒有表示她很不舒服,後來佳佳先叫1 台車要走,佳佳有 問甲○,她可能沒有說話,就是不想走,後來被告跟甲○2 個人先走,他們2 個說要走了,佳佳把那台車讓給被告跟甲 ○2 個先離開,離開時2 人的意識都清楚,走路也很正常, 不用攙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8 頁 至第250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4 頁)。另證人李 ○涵於警詢時證述:甲○在伊美卡拉OK時有喝酒,之後伊都 看到她跟被告竊竊私語,他們喝酒期間有說有笑,沒有什麼 異狀,甲○於喝了公杯後並沒有不省人事,還可以自行離開 ,案發當日上午約6 時伊原本是請伊美卡拉OK幫伊叫計程車 準備離開,結果被告及甲○他們2 個說他們有要走了,所以 伊就把車讓給他們搭,伊就再叫1 部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70頁、第7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伊美卡拉OK甲○一 直都在跟被告講話,伊看大約早上6 時,伊就想要回家,伊 想說跟伊跟甲○都是女生又是同事,就問她要不要一起走, 她看伊一下又低頭跟被告講話,沒有理伊,伊想說她可能還 不想走,伊就自己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伊準備要走出店 大門時,甲○跟被告2 人手牽手走過來說要出大門,他們好 像很趕著走,伊就讓他們先坐伊叫的計程車,甲○離開時看 不出來她有沒有喝醉,她還能走路,甲○沒有跟伊說她頭很 暈,她都是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58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甲○在金○徠歌坊有喝酒,沒有醉, 因為公主寶貝休息,在那邊等車約10分鐘左右,期間甲○跟 被告2 個人手牽手在聊天,伊有去看,其他人也有去看,伊 們都看到他們2 個手牽手在聊天,後來去伊美卡拉OK續攤,
甲○與被告坐得很近一直講話,上午6 時許,伊想先走,因 為伊跟甲○是同事,伊要走時問甲○說要不要一起走,甲○ 沒有回答伊,只是一直跟被告講話、聊天,伊就先叫車,伊 要離開時,剛好甲○跟被告手牽手要離開,伊就說「那你們 先坐好了」,伊後來又叫1 台才離開,甲○離開時應該是有 喝多,可是沒有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3 頁、 第278 頁);再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金○徠歌坊之 互動情形,期間告訴人走到被告坐著的沙發,坐在被告腿上 ,與被告及其他人聊天談笑,並有將其頭靠著被告的頭繼續 聊天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9 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在金○徠歌坊及伊美卡拉OK時,互動均十分親密,而告 訴人於離開伊美卡拉OK前,雖有醉意但意識尚清醒,且係偕 同被告一同離開,是告訴人之指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畫 面顯不相符,故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⑶又查,公訴人雖稱告訴人在工作之狀態,無法對客人惡言相 向等情,惟證人李○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當天甲 ○會去續攤,伊其實很少跟客人續攤,續攤時不會給小費, 伊當天會去是因為都有認識,而公司要下班了,他們覺得喝 得不夠,才會去續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另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美不一定是小姐幫客人倒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