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38號
PCDM,106,交訴,38,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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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2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吉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中山路2 段 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率以時速約63公 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許松井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依號誌 指示前進,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時,即沿三民路行人穿越 道自居仁巷往正泰五巷方向行進至黃吉延所駕駛車輛前方, 黃吉延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 擊許松井,許松井頭部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彈飛 至內側車道偏右側,因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死亡,雖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而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停止急救。黃吉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松井之配偶巫木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黃吉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詳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 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 口時,撞擊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許松井,致 被害人因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法 律規定3 線道以上沒有帝王條款,被害人穿暗色衣服且沒看 紅綠燈就闖過來,當地照明也不足,伊看不到被害人,如何 去防範,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伊反應時間不足,當時是被 害人違規伊才撞到他,伊沒有辦法預測當時的燈號會變黃燈 ,再加上剎車距離,根本強人所難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往中山 路2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2 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行人許松井疏未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 燈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自居仁巷往正泰五巷方向行進,為 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所撞擊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 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 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與行人許松井發 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沿三民路2 段朝中山路2 段方向直行 ,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三民路2 段沿線都是綠燈,伊行 至肇事路口時,因許松井穿著深色衣物,伊一開始未能發 現對方,伊看到許松井時緊急剎車,但剎車不及,車頭與 許松井發生碰撞,許松井向前方摔出去倒地等語不諱【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76號相驗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4 頁、第40頁、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木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許松井 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居○巷○○○○○○○○○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伊與許松井準備要從居仁巷穿 越三民路2 段到對面,當時居仁巷為紅燈,但許松井比較



性急想要搶先通過馬路,他可能沒有注意到三民路2 段有 直行來車,在穿越道路的途中,與左方直行而來的計程車 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7 頁、第42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許松井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頁至第26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二卷)第75頁至第142頁】。又本案事故過程,復經 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查明屬實,有本院106年10月 25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 頁、第43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次查,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巫 木嬌於警詢時證稱:許松井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 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4 分宣告停止急救等語明確( 詳偵一卷第7 頁),並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50頁、偵二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 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駕駛,且為職業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31頁),其 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 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6頁),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又本案事故地點均無繪製或架設速限標線或 標誌,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一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4 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63405358號函1 紙暨照片2 張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案事故 當時伊時速為40公里云云(詳偵一卷第4 頁、第40頁); 然其嗣於偵訊時改稱: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云云(詳偵二 卷第1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自己也不清楚當 時的時速云云【詳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19 號卷(下 稱審交訴卷)第45頁】,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所駕駛 車輛速度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經警以播放軟體GO MPLAYER 播放器格放方式計算影格單位時間,再輔以擷取 事故前所有影格數進行驗證,得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每秒影 格數為25格,故每個影格間距時間平均為1/25秒=0.04秒 。假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案發前為等速前進,並 設起始點為白線底起算(第1 個影格),終止點為停止線 (第93個影格),4 公尺白線經過6 條、5.2 公尺白線經 過1 條、6 公尺間隔經過5 個、5 公尺間隔經過1 個,影 格共經過92格,經過距離為64.2公尺,經過時間為0.04秒 ×92=3.68秒,平均車速:64.2/3.68 =17.5(公尺/ 秒 )=63(公里/ 小時),有車速計算1 份附卷可參(詳偵 二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是被告之行車時速已經超速 甚明。是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率以時 速約63公里/ 小時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因而顱 顏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駕駛營 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被害 人行向之號誌為何,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無快慢 車道之區別。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須係行人不依規定進 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



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 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 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使,始有該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 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因超速,亦未依規定禮 讓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而肇事, 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 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1)本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自居仁巷穿越三民路2 段時,未 注意居仁巷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三民 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 明。然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為有路燈照明之路段,又該交 岔路口兩側均為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店家及招牌燈光 通明,且三民路2 段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路側並無種植路 樹,亦無他物遮蔽視野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6頁 、第18頁至第20頁)。是本案事故時間雖為凌晨時分,夜 色尚暗,然現場有相當之照明設備,亦無遮蔽物,被告之 視線並無遭遮蔽之情形,理應可得觀測被害人之行跡。至 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係身穿暗色衣物,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 然其頭戴白色帽子,此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 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且本案事故發生 時為凌晨時分,幾無人車通行,被告行駛之三民路中間車 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其視線未受其他人、車、樹木及建 築物遮蔽,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行車紀錄 器時間15:35:43(行車紀錄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不符



,以下同)許,有一黑影從該交岔路口右側走出,行至中 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5許, 已可清楚看到被害人之人影行至中間車道偏右側,行車紀 錄器時間15:35:46許,三民路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剎車聲響起,被害 人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 :48許,被害人行至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方,為被 告所駕駛營業之小客車所撞擊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25 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是由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其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已有充足之時間足以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上 有行人違規穿越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43 秒時只是黑影,伊不知道是鳥還是路樹的影子云云(詳本 院卷第43頁),則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 35:43許觀察到該交岔路口右側有黑影移動之情形,當可 預見係行人擬穿越三民路,即應減速慢行,以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況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4許,已行 至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標線上,當時被害人之人形已 相當清晰,此有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 偵一卷第24頁)。該時被告應可輕易觀測到被害人違規之 事實,此時其與被害人距離約為34.2公尺(4 公尺白線3 條+5.2 公尺白線1 條+6 公尺間隔2 個+5 公尺間隔1 個),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 生之義務。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6歲,又自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其移動速度緩慢,衡情當非猝然 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是應認被告於駕駛車輛行 至該交岔路口前,當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被害人即將 步行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信賴被害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2)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 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 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所稱「車前狀況」,並 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 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 ,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事故 地點為三民路與居仁巷之交岔路口,復設有行人穿越道, 被告行經該路段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人車穿越情 形,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因應臨時狀況為適 當之避險措施。且被害人在穿越三民路2 段行人穿越道時 ,其右前方另有一人亦沿另一端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2 段,此亦有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查(詳 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則被告見有行人違規闖紅燈穿 越三民路,本即應提高注意力,以做隨時剎停之準備。又 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原為綠燈,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15:35:46時,號誌轉為黃燈,當時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停止線前最後1 條白線虛線前,尚未 通過停止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查明屬實 (詳本院卷42頁、第4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片1 張附卷可參(詳偵二卷第94頁)。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行經交岔路口,遇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 ,則其行向之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其當可預見居仁巷之 人、車即將起步、行駛,仍進入該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 發生,竟疏未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自其右前方走 出欲穿越三民路之被害人,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
(3)又被告辯稱:就算伊時速63公里也不快云云。然查,被告 當時如依限速50公里/ 小時行駛,則其反應距離當可延長 ,反應時間勢必也隨之增加,且可減緩事故所生衝擊力道 ,因而減緩碰撞衝擊力及損害強度之可能,也勢必提高, 是被告如遵循限速,其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均俱增加,當 可做出有效減緩事故衝擊的舉措判斷或行止作為,則本案 事故所生之危害及損傷勢必也因此而相對減緩。然被告以 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減少對事故的反應時間、拉 短對事故的反應距離,且致碰撞當時對被害人產生較大之 撞擊力,使被害人所受撞擊力加劇,受傷程度更加嚴重, 且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客觀上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明確。
(4)況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一開始未能發現被害人,直 到離被害人大約2 公尺時,才發現被害人從伊右方居仁巷 口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云云(詳偵一卷第4 頁);於偵訊



時供稱:伊的車子已經過了停止線,突然發現1 個行人闖 紅燈從居仁巷出來要到對向,伊來不及就撞上他云云(詳 偵一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開了一整 晚的車,伊的反應能力沒有那麼好,伊在事故前5 公尺才 看到被害人在伊左前方云云(詳本院卷第32頁);並稱: 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伊看到被害人,才踩剎車等 語(詳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而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5:35:46許急踩剎 車,當時被害人已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此之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未盡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即不得以信賴被害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闖紅燈穿越馬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但被告駕 車行駛上開路段,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超速行駛,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前,未注意燈光號 誌,闖紅燈穿越三民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其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 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 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 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送請國 立台灣大學物理學系鑑定依本案案發時之狀況,可否注意 被害人之動向而為適當之避險措施云云。然被告已可得見



其車前狀況,業經認定如前,且縱國立台灣大學物理學系 就本案進行鑑定,僅係供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參考, 法院並不受其限制,是本案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營業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詳偵一 卷第4 頁、第4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 第31頁、第32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告知本案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4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考(詳偵一卷 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 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謹慎 駕駛,因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暨斟酌其過失 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另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詳偵一卷第3 頁),並審酌其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除保險公 司理賠之強制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僅給付 被害人家屬11,000元奠儀,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146 頁、審交訴卷第45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49 頁), 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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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