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嫺(原名:黃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齡嫺犯刑法第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所載「沿新北市新 莊區」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6、141頁)」及補充 說明如後外,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告訴人樂素貞原以為只受 有「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後經骨 科醫師診斷出尚受有「左肩旋轉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上 開傷勢,與已起訴之「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胸壁挫 傷等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為審判;又本 件車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案發後,告訴人一回想車禍情 景,心理無比恐懼,呼吸亦困難,晚上無法熟睡,心理障礙 迄今仍無法排除,其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受有莫大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 等節。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3日,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時,提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及同年3月8日至 該院就診,並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之傷 害(見偵字卷第8、15頁,下稱第一份診斷書)。又告訴人 於本案106年8月3日上訴時始提出雙和醫院於106年3月16日 出具之診斷書,該診斷書載明: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入院 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腱修補手術」,並於105年5 月23日出院,受有左肩旋轉肌腱完全斷裂、左胸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勢(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下稱第二份診斷書
),由上析知,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提出第一份診斷書時 ,上開第二次診斷書所載之「左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已完成,並且出院(105年5月19日至23日)有2月 之久,倘若第二份診斷書所載之「左肩旋轉肌腱完全斷裂」 傷勢,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理應於105年8月1日 至警局提出告訴時,即可一併主張受有「左肩旋轉肌腱完全 斷裂」之傷勢,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一年多始主張受有上開 傷勢,已核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進行「左 肩關節鏡手術及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時,距離本案案發日10 5年2月13日已有3個月之久,則第二份診斷書所載之「左肩 旋轉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勢,是否確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 其因果關係亦屬存疑。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第二份診 斷書所載之「左肩旋轉肌腱完全斷裂」傷勢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 彎時,應於未達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致告訴人樂素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目前以打工為生,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 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低於法定範 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訴訟,有本院 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撤回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127-133、145、15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 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 院簡上卷第56、14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如前所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9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嫺(原名:黃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齡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齡嫺於本院 準備成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齡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0 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右轉彎時,應於未達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樂素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以打工為生,家庭經濟勉持,且 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黃齡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嫺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生路1段往中和 方向直行,途經民生路1 段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於未達路口前先行換入外 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樂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齡嫺右前方沿民生路直行,黃齡嫺遂自 左側加速超越樂素貞後,未切換車道即貿然右轉,導致黃齡 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輪與樂素貞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輪發生碰 撞,致樂素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樂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黃齡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案發當時騎乘車牌│
│ │查中之供述。 │號碼915-KVT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在告訴人樂素貞左後方,│
│ │ │在超車右轉過程中,告訴人│
│ │ │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
│ │ │Q號機車前後撞到被告前開 │
│ │ │機車後輪發生事故之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樂素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斷證明書1份 │載之傷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
│ │表(一)(二)、新北│,違規直接變換車道右轉而│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 │
│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4張。 │ │
├──┼──────────┼────────────┤
│(五)│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 │12張 │因該擦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
│ │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