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浤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浤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 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
被 告 曾浤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浤程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 和路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2段、幸福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由侯順 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曾浤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浤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侯順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