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729號
PCDM,106,交簡,4729,2018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 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等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 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等之傷勢及 檢察官具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 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有悔 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雖係 越南國人而為外國人,因依親-夫-黃進添而入境我國居留, 有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因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在我國期間素行良 好,且與被害人等和解,態度良好,是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95號
被 告 高雲英(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66【西元1977】年4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英於民國106年9月21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3巷與大勇街10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與由吳旻諺騎乘、後座搭載其 子王先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吳旻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及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王先晨部分未檢具 診斷證明書、又吳旻諺、王先晨就過失傷害部分均不提出告 訴)。詎高雲英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吳 旻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亦未對吳旻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雲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旻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 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另就過 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吳旻諺成立調解,被害人吳旻諺並於 106 年11月20日偵查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