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林政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6 年8月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公司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民安路207巷與民安路207巷32 弄交岔路口,不慎與林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詩?因而受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泰綜合醫院106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 禍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