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 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35號
被 告 陳嘉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洋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3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 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前往三峽恩主宮,嗣於同日21時 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