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643號
PCDM,106,交簡,4643,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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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松林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時4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83號
被 告 陳松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林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安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日 1時20分許,陳松林騎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永和街 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松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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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