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詎 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何明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8日19時至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父親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與長青街口,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楊秀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2分許,對何明煌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秀禎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