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78號
PCDM,106,交簡,377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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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追撞」更正為「推撞」、第7行補充告訴人傷勢「頭部 未明示部位擦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四)第2 至末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 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 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金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柯文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政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適 至同路與三陽路口處,其本應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 敏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陳敏祥因 而受有顏面部鈍傷、頸背及兩肩肌肉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柯文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一、證據:
(一)被告柯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 7 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859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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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