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進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進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7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132 巷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憶汝步行自132 巷口欲穿越員山路至對面便利商店,亦疏於注意來車率爾前 行,巫進福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遂與余憶汝發生碰 撞,致余憶汝頭部著地並受有腦震盪、髖部挫傷、背部挫傷 、四肢挫傷等傷害。巫進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憶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巫進福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9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5 月6 日17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132 巷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余憶汝步行自132 巷口擬穿越員山路至對面便利商 店,其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走斑馬線,且沒 有明顯外傷,伊僅是稍微碰到她,她只有坐下去而已,伊認 為伊沒有過失,伊因為被違停的車擋住所以才沒有辦法看到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告訴人於員山路與132 巷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余憶汝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9 頁 、第10頁、第56頁】,並經證人即於本案路口違規停車之車 主陳思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5 月7 日、105 年8 月6 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 份、現場、被告機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共6 張、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4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者,駕駛人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常行駛狀態下,應隨時注意前方車前狀 況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 煞停,始得謂已盡上開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自應知悉前開規 定,並應確實遵守。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案發後為警詢問時,可清
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至 第7 頁),依外在客觀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進撞擊告訴人,其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大致為:一、 告訴人於17:00:11至17:00:13時,自員山路13 2巷口處 朝員山路中間行走欲穿越馬路,證人陳思翰駕駛之黑色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在132 巷口旁。告訴人走出巷口 ,先向其左邊觀望,隨即轉頭向右邊。二、於17:00:13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甲車左側駕駛座旁 ,此時告訴人走至畫面中右側車道約1/3 處、與畫面下方巷 口處之甲車左側車頭前方約平行,告訴人頭朝其右方即被告 機車來處相反方向看並持續朝道路中間行走。三、於17:00 :14時許,告訴人仍位在如前1 秒所在位置,並向前行走約 0.5 公尺,即約畫面中右側車道中間之位置,此時被告通過 甲車左側至甲車車頭位置,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縮短,此期間 告訴人均朝被告機車來處相反方向看並向道路中間緩慢前行 ,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一步時,被告機車車頭朝左稍 微偏移,告訴人持續向道路中央行走、頭朝被告機車來處相 反方向看。四、於17:00:15至17:00:16時許,被告騎乘 之機車朝左稍微偏行,告訴人仍頭朝右方看並持續向前走, 不到半秒的時間被告機車右前側撞上告訴人身體左前方,被 告機車停止,告訴人向其右後方跌躺在畫面中右側車道中間 ,背部、頭著地等情,有本院107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可知,案發現場位在中和區 員山路及132 巷交岔路口,該路口於當時人、車均多,被告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減速,以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 行駛及行人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 ,避免發生碰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員山路往中 山路行駛,其與甲車左前側平行時,已可看見告訴人自員山 路132 巷口朝員山路中間行走,是被告於當時未注意前方行 人即告訴人行經之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 637245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倘走斑馬線伊就能看得到她,伊看到時已煞車 不及云云,惟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
縱使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據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
2.又被告雖辯稱因證人陳思翰違規停車擋住其視線,導致其無 法看到告訴人因而未及煞車,且告訴人僅有輕微外傷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證人陳思翰雖有違規 停放車輛(即甲車)之違規,惟被告所騎乘機車與甲車左側 車頭前方平行時,已可看見位在前方之告訴人,被告之行車 視線並未被甲車遮蔽,倘被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 本案事故,惟被告仍持續前行,於接近告訴人時始稍微朝左 偏移試圖繞過告訴人,然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就此部分,被告應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 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後確實導致其頭部著地,並因此造成上 開等傷害,此均經勘驗查明屬實,並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為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騎乘機車肇 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上開車禍,進而願 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肇事經過態樣、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