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67號
PCDM,105,訴,1267,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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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沈建位明知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輕度智能障礙,單 純可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20時至21時許,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UT 聊天室」及「YAHOO即時通 」,以A女帳號暱稱「三重貓貓」,作為A女與男客約定性交 易之聯繫方式;嗣有男客黃國明以暱稱「木村謀郎災」,與 之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1 號「中天網咖」見面後 ,與A女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行為 ,再由黃國明騎乘車牌號碼G9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6號2樓「藏愛旅館」,於同日 21 時15分許,在該旅館第203號套房內完成性交易,嗣於翌 (26)日0時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價金 2,0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之父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沈建位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建位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A 女 自104年年初就沒有再聯繫,伊也沒有再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 ,本件用以與A 女聯繫使用之臉書帳號,確實係伊申請,但 是應該是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男客黃國明前於104年6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上某網咖內,上網至「UT聊天室」,以暱稱 「木村謀郎災」,與暱稱「三重貓貓」之人聯繫,雙方相 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1 號「中天網咖」見面後, 證人A女旋即前往上開處所與證人黃國明見面,並約定以2 ,000 元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2小時,雙方談妥後,即 由證人黃國明騎乘車牌號碼G96-6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證人A女,前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6號「藏愛旅 店」第203 室從事性交易,嗣於翌(26)日0時5分許,在 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證人A 女及證人黃國 明,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及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據證人黃國明(見104 年度偵 字第3133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14頁至 第115 頁、本院訴卷第97頁至第100頁),及A女(見偵卷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本院訴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78頁至第 188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2月24日函(含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2 紙、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4張)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然否認有以前揭「三 重貓貓」之帳號,在網路「UT聊天室」上與證人黃國明所 使用「木村謀郎災」之帳號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宜。然查 :
⒈經本院勘檢察官前於105 年5月2日偵訊被告是否有為本 件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檢 察官問:【指偵卷第7頁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到底是 不是你跟她的對話?)喔對那個是。」、「(檢察官問 :什麼是【可是他妹5000怎麼辦】?)喔,那個是怎麼 沒有5000,不是他妹5000。」、「(檢察官問:那是什 麼意思?這什麼意思?為什麼提到5000?)怎麼沒有50 00,他好像要幫他男朋友還錢的意思這樣子。」、「( 檢察官問:還錢幹嘛要化妝啊?還錢跟化妝有什麼關係 ?)因為還錢化妝,因為她如果素顏的話,她會被客人 拒絕。」、「(檢察官問:被哪個客人?)嗯對方啊, 就是約她的客人。」、「(檢察官問:化妝指的就是因 為怕徐芝穎素顏會被客人拒絕?)打槍、拒絕。」、「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幫她介紹性交易嘛?到藏愛旅館 去?104年6月26號那天?)104年6月26號,檢察官我想 一下,去年6 月,我想一下,6月到9月嘛,嗯那個高院 。」、「(檢察官問:你自己想到底有沒有?)6 月嗯 這個有,因為去年6月到9月有,在高院也是這樣子的。 」、「(檢察官問:去年6到9月間我確實有幫徐芝穎介 紹性交易,所以這一次是不是在藏愛旅館,然後1次2千 塊?)哪一間旅館我不知道,這真的是我。」、「(檢 察官問:三重的成功路?)因為那個旅館地點都是客人 開車載她過去,所以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 我現在告訴你啊,那你到底有沒有幫她介紹性交易, 1 次2 千塊2小時,然後她把2千塊給你?那你都怎麼幫她 介紹的嘛,因為你承認你有幫她介紹性交易,那你告訴 我你怎麼幫她介紹的?)用手機智慧型。」、「(檢察 官問:我是用我的手機,然後呢?客人怎麼來?)客人 就是開車或者是騎車這樣子。」、「(檢察官問:對啊 ,你怎麼找到客人的?)喔用那個上即時通有帳號,然 後有即時通。」、「(檢察官問:你用你的手機上即時 通帳號,然後怎麼找客人?)留下客人的即時通帳號這 樣。」、「(檢察官問:去哪裡找到客人的?)就是有 之前有留下的帳號嘛。」、「(檢察官問:之前你怎麼 會找到,總有一個起頭啊?)起頭就是每一個都問啊, 就是我可以公開,然後大家都看得到。」、「(檢察官 問:你在哪裡公開?在UT聊天室是不是?讓大家去加你 的即時通?)嗯對對對,UT聊天室或者是我自己加或者 即時通,這有,確實。」、「(檢察官問:公開性交易 的資料是不是?)嗯有,就是麻煩連絡Z556636 。」、 「(檢察官問:那你上面打什麼,人家才知道你是要提 供性交易?)現在有點缺錢,就是缺錢,然後希望有人 可以幫我這樣子,就是缺錢繳醫藥費。」、「(檢察官 問:說現在缺錢希望有人可以幫忙?)嗯對對對,繳醫 藥費,籌醫藥費,我確定6月到9月的確有,我回想起來 。」、「(檢察官問:客戶看到我帳號會聯繫我,然後 呢?留下即時通然後怎麼作?)留下即時通,然後在即 時通連絡對方,留電話這樣。」、「(檢察官問:約時 間地點,是不是?)嗯是,因為我記得檢察官大人6 月 到9 月我的確有辦這個。」、「(檢察官問:徐芝穎性 交易的價碼是多少?)這個價碼我已經不太清楚了,因 為已經過太久了。」、「(檢察官問:一次幾小時?) 一次都2個小時,有時候1小時。」、「(檢察官問:那



他都怎麼去跟對方見面的?)嗯對方開車過來到譬如說 指定的7-11,然後或者是一個定點載她這樣子,我都沒 有過去載她。」、「(檢察官問:徐芝穎會將2 千元的 性交易所得交給你嗎?她說把2 千塊都給你是不是?) 有。」、「(檢察官問:那你會給她多少錢?)我會給 她就是大概1千多,就是1千,等於說她至少還有生活費 吃飯這樣子。」等語明確,有上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 97頁至第99頁)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23 2 頁至第24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偵訊時, 對於本件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方式,乃至於證人A 女從 事性交易所得之分配等細節,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對於 偵卷第7 頁所附之臉書對話紀錄,亦坦承係其本人與證 人A 女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⒉證人A女於105 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104年6月26日在藏愛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 ?)是。當天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去洗衣店洗衣服,叫我 去旅館洗澡,洗完後休息一下,當時被告用他的手機在 「UT聊天室」,叫客人加我的即時通,一開始被告用我 名義「三重貓貓」跟客人「木村謀郎災」聊天,不是我 ,但最後在即時通是我跟客人聊天。後來客人到旅館找 我,是我在即時通跟客人約地點,說好一次2000 元、2 小時。交易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我知道性交易就是對 方會將他陰莖插入我陰道,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我過去 旅館,他在樓下房間等我,後來性交易有完成,結束後 才為警查獲。」、「(檢察官問:【提示臉書對話記錄 】是否為你與被告對話?)是。我是黃可可,【三點先 化妝】是說在性交易前被告會先幫我化妝。【石頭】是 我現在的男友綽號,真實姓名叫陳豈恩【音譯】,他住 在三重公司宿舍,他24歲,我們平常用臉書聯繫,我沒 他電話。」、「(檢察官問:【提示臉書對話紀錄】【 那你告訴石頭我先幫你化妝】何意?)因為陳璽恩不喜 歡我從事性交易,所以我跟被告說要先跟陳璽恩講,要 陳璽恩同意我才去,後來陳璽恩不同意,但被告威脅我 說若我不去要把石頭之前毒品案件說出去,所以我仍去 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2頁);於105 年6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對黃國明是 否有印象?)有。他是我之前男客。」、「(檢察官問 :與黃國明為性交易經過?)我跟黃國明在「UT聊天室 」接觸,一開始是被告用我名義跟他聊天,之後我自己



跟他聊天,之後我們約在中正南路網咖見面,該網咖在 我之前居處對面,我走過去,當時被告在板橋。」、「 (檢察官問:如何得知被告用你帳號跟黃國明聯繫?) 他之前就有用過我的即時通。被告跟黃國明聯絡後要我 自己跟黃國明聯繫。」、「(檢察官問:後續?)到網 咖後,黃國明騎機車載我去藏愛旅館。一開始我跟黃國 明有先去問另一間旅館休息價錢,之後問到藏愛旅館比 較便宜,所以一起去藏愛旅館。後來被警察臨檢查到。 被告沒有陪我過去,被告原本有要求我要將交易的錢給 他,他跟我要化妝費,被告說2000元拿到手要給他,但 後來被警察查到,錢被警察叔叔沒收。」等語(見偵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於本院106年6月2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凌晨在三重的 藏愛旅館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有,做那些事情,跟客 人性交易被查到。」、「(審判長問:在104 年間,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審判長問:會介紹你 去跟客人性交易的人,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人?) 沒有。」、「(審判長問:你知道被告通常去哪裡找客 人?)網路或即時通。」、「(審判長問:本次在藏愛 旅館被查獲這一次也是被告介紹你去的?)對。」、「 (審判長問:你記得這一次是怎麼找到客人?)被告去 網路找,叫客人加我的即時通,叫客人跟我自己聊。」 、「(審判長問:被告有說你要如何跟客人收錢?)被 告說要收2000元。」、「(審判長問:收到之後如何分 錢?)他拿1500元,我拿500元。」、「(審判長問: 你如何去藏愛旅館?)客人先到網咖接我,再一起去旅 館。」、「(審判長問:你在臉書上的名字是?)黃可 可。」、「(審判長問:【提示104 偵31338卷第7頁】 是否你跟被告在臉書上的交談紀錄?)是。」、「(審 判長問:裡面被告有提到【幾點、化妝】這些內容,什 麼意思?)有時候客人要我化妝,被告就要我化妝,化 妝指的是要去找客人性交易,都是被告幫我化妝。」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黃國明於10 4 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員問:警方人員於104 年6月26日0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6號【藏 愛旅店203 室】實施臨檢,查獲你與何人?何物?如何 查獲?為何人所有?在房內做何事?)警方查獲我和應 召女A女從事全套性交易完成。查扣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 000元,並由房內垃圾桶遭警方查獲保險套1枚【已使用 】是我所有的。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是我已經交給



對方A女,由A女將性交易所得新台幣2000元交給警方。 我與應召女A 女完成全套性交易。」、「(警員問:你 與應召女A 女係如何聯繫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 代價多少?)我於104年6月25日21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的網咖內,上網「UT聊天室」,我用「木村謀 郎災」的帳號跟對方聊天,對方的帳號為「三重貓貓」 。我跟他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的網咖外,約21時 許,A 女到達該址,我就在該址問他全套性交易的次數 跟價錢,A 女說全套性交易1次2小時新台幣2000元,後 來我就騎我的普重機車G96-660 號載他,約21時15分到 達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6號203室【藏愛旅店】內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於105年6月 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4年6月2 6日凌晨12時5分在三重藏愛旅館為警查獲?)有。我去 該處嫖妓,我當天是跟剛剛在庭的A 女做性交易,我是 在前一天晚上8到9點,在「UT聊天室」以我帳號「木村 謀郎災」跟對方聯繫,對方帳號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我 對「三重貓貓」帳號有印象。我們約9 點多在三重中正 南路網咖見面,價錢、時間是在網路上談的,2000元、 2小時、全套。我騎機車G96-660到場,之後我騎機車載 A女到藏愛旅館。藏愛旅館是我跟A女見面後他當面說要 去該處的。A 女如何到場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有看到他 一人。到藏愛旅館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做全套,我有 以陰莖插入對方陰道,之後警察敲門臨檢被查獲。」等 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於106年6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凌 晨在三重的藏愛旅館是否有被警方查獲?)有。是因為 從事性交易。」、「(審判長問:從事性交易的流程? )一開始在網路上的聊天室詢問到這位女生,之後我們 就約去旅館從事性交易。」、「(審判長問:後來性交 易有完成,錢也有付給對方?)是的。一次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 頁至第100頁),兩位證人證述 之關於如何於網路聊天室相約見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細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 與證人A 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頁)在卷 可佐,復參酌證人A 女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證人黃國 明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則衡情證人A 女、黃國明並無刻 意構陷被告之理;更況乎,證人A 女證述之交易過程, 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述之經過互核亦大致相符,顯見被 告確實有為本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否則被告前於偵訊



時,如何能得知本件性交易經過、證人A 女前往從事性 交易之方式、性交易之金額、性交易所得分配情形等細 節?顯見證人A 女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媒介其與證人黃國 明從事性交易,且約定性交易所得由被告收取等節,堪 認為真。
⒊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祇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此意圖為已足,並不以果而得利或已經得利為必 要,縱行為人非以此為日常職業而賴以維生,仍無礙於 其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A 女 約定,其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應交由被告 收取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藉由媒介證 人A女 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次按, 刑法第231 條之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雖因為警查獲而不及交由被告收取 ,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⒋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 到庭接受訊問時,就本件案發經過,固均證稱:「我不 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 頁至 第185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年6月 23日審理時,業已證稱本件性交易確實係由被告所媒介 乙節明確在卷,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 時陳稱:「(被告問:106 年6月到7月時,我還沒有入 監服刑時,你是否有透過臉書找我,說要找我幫忙媒介 ?)我沒有找他媒介,我只是問他好不好而已。」、「



希望判被告輕一點,他已經太可憐了,他前面還有2 個 案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186 頁),是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即不無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A 女因輕度 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卷附證人A 女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頁),而本件案發後,迄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作證,已逾2年,則依證人A女之智識及記憶 力而言,其對於本件性交易之經過,有所遺忘,亦合於 經驗法則;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 對於相關細節均僅能空泛回答「我不知道」、「我忘記 了」等語,顯見證人A女於106年10月24日作證時,就本 案發生經過,恐已記憶不清,是自難以本次證人A 女之 證述,即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告訴人即 A 女之父於提告時所提出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 張(即告 證3,詳偵卷第7頁),其上記載之日期雖為2015年6月2 9日,然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亦陳稱:臉 書紀錄是本件案發後的兩、三天的週一,其在自己的手 機看到A女與被告的對話,擷圖資料上面寫的104年6月2 9 日,是指其看到臉書內容的日期,後來臉書記錄已遭 刪除等語,足見上開證人A 女與被告之對話並非係在案 發後所為,至傳送訊息之正確日期為何,雖因該紀錄已 遭刪除而無法認定,然依告訴人所述係案發後的兩、三 天發現,以104年6月29日往前推算,確與本件案發之日 期104年6月25日、26日相近,是尚難以上開臉書紀錄無 日期之資料,即遽認該訊息非在本案發前所為,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媒介證人A 女與黃國明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四肢健全,不知自食其力,明 知證人A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未思保護證人A女,反利用 證人A女對其之情感,媒介證人A女與黃國明為性交以牟利 ,視證人A女為取財工具,甚為惡劣,且其前因媒介證人A 女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緩刑5 年,於103年8月6日確定;又因媒介A女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 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多寡,暨其犯後 仍飾詞矯飾,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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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