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76號
PCDM,105,交訴,7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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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水金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水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水金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樹林火車站搭載 乘客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往山佳火車站方向行駛,於 行經樹林區中山路2 段23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蔡宏毅明知該處 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猶逕自從該路段由南向北違規穿 越道路至藍水金行車處,藍水金見狀閃避不及而自車輛左前 方撞擊蔡宏毅,造成蔡宏毅倒向對向車道,旋即遭宋義勝(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復隨即遭林隆 修(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蔡宏毅受有 出血性休克、肋骨有外傷性骨折於右側側面2 至8 ,並右側 血氣胸約1, 800毫升、肝臟右葉裂傷、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外表鈍性傷及骨折等傷害。藍水金於肇事後,在現場等 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 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惟蔡宏毅經送往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因上開車禍致右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晚間10時56 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宏毅之配偶黎氏金萣、母親蔡許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水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黎氏金萣蔡許阿美指訴在卷,復經證 人宋義勝林隆修及車禍目擊者鄭有良證述明確,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56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蔡宏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116 張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情相關卷宗影本、本案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2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9日亞 病歷字第1050219018號函及函附蔡宏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 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116 頁至第211 頁、第 216 頁至第225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54 頁、第25 9 頁至第263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本院105 年度交訴 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6頁、第140 頁反 面、第14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蔡宏毅,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行人蔡宏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7 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觀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肇事地點為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之規定,行人自不得穿越道路,然被害人卻由南往北違規 穿越道路,致被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害人 違反該規定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前揭過失,兩 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 ,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往畫面右方(即對向車道)移動, 適逢內側車道有一輛汽車(即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經過,被 害人隨即遭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碰撞,隨後被害人遭碰撞後即 倒下,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則繼續往前開一小段路後停下;於 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停下後,畫面左側又出現1 台汽車(即林 隆修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宋義勝駕駛之車輛後方,並經過方 才被害人與宋義勝駕駛之車輛碰撞處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6-6頁),足認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而肇 事,被害人絕不至於倒向對向車道而遭宋義勝駕駛之車輛撞 擊而倒地,復遭林隆修駕駛之車輛輾壓,是被告之違規行為 為惹起本件事故之原因,且係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自 無法排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 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 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 ,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計程車 司機,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8 頁),且 參以肇事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乙節,亦有事故現場車輛照片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無訛。被告疏未注意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所 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本案被害人蔡宏毅雖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被告所行駛 之車道,然被告既係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 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故本件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常 態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事,致被害人蔡宏毅傷重不治死亡、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重大身心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 雖於本件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但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堪 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且被告犯後並無規避自身之過 失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於案發後已盡其所能籌措賠償金,而與告訴人黎氏金萣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黎氏金萣願原諒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黎氏金萣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6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第104 頁、第140 頁),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蔡許阿 美,惟因告訴人蔡許阿美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全體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於肇事 後,已表現其賠償誠意,並積極取得告訴人黎氏金萣之原諒 ,而非蓄意逃避,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了這件事 情,我每天都活在憂鬱中,我現在很怕開車,下雨天不敢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堪認被告亦因本件事故 而心理受創,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親最近亦遭摩托車無照駕駛 而撞死、106 年8 月才出殯,媳婦離家出走,兒子月收入僅 2 、3 萬,現仍需扶養2 名孫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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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