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29號
CHDA,106,交,129,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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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王貴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6 年10 月3 日所為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裁決書已於106 年10 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戶 籍地,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戶籍 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第1 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 日,則原告如對前揭裁決 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按以日定期 間者,始日不算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106 年 10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6 年11月14日即 已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06 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於原告起訴狀(原告誤用「申訴狀」)所蓋之收 狀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起訴 狀記載其通訊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二溪路草二段896 號,然原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今,戶籍地均設在嘉義縣○ ○鄉○○村○○○00號,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駕駛人 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並未登記其他通信地址,此有原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原告



實際居住地址或其他通信地址,因此乃依原告違規時之戶籍 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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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