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號
CHDV,107,司票,4,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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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麗仙
上列聲請人蔡麗仙因與相對人許仁能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蔡
麗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示,係指實際
  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本件依票款關係請求給付
  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為明是否經台端提示本票,請具狀
  釋明系爭張本票有無提示,如有,其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
  日」?
二、請提出相對人許仁能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
  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
  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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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