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4號
CHDV,107,司他,4,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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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劉宥珊(原名劉淑女)
原  告即
○○ ○ ○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受裁定人即 楊敦仁
被  告即
上 訴 人
上開當事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劉宥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楊敦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救助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依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珊新臺幣(下同)7,317,248元本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其餘由原告劉宥珊(原名劉淑女 )負擔34%。本件被告對原告劉宥珊(原名劉淑女)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44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3,793,760元本息(含已確定之2,317,24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 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 訴人負擔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並為確定。次查, 第一審判決受裁定人楊敦仁(下稱楊敦仁)應給付受裁定人 劉宥珊(下稱劉宥珊)7,317,248元,而楊敦仁僅就其中之 5,000,000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是以 ,楊敦仁暫免繳交之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其負擔部分為 22,725元(計算式:75750×30%=22725),劉宥珊負擔部 分為53,025元(計算式:75750×70%=53025),即應由上 開受裁定人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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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