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4號
CHDV,107,事聲,4,201801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李王麗美
相 對 人 林王碧玉
相 對 人 張鈴玉(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鈴慈(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鈴櫻(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世明(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世忠(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世林(張雲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素寬
相 對 人 謝素姿
相 對 人 謝瑞河
相 對 人 謝俊誠
相 對 人 謝宗師
相 對 人 楊禧明
相 對 人 楊禧隆
相 對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黃謝彩哖
相 對 人 謝文華
相 對 人 謝文賜
相 對 人 廖謝錦蘭
相 對 人 蕭桂三
相 對 人 蕭家賓
相 對 人 蕭淑貞
相 對 人 蕭茹琄
相 對 人 蕭加竣
相 對 人 謝深紘
相 對 人 林勝興
相 對 人 楊雪妙(國外公示
相 對 人 葉秀輝(公示
○ ○ ○ ○○○
相 對 人 葉玉霞
相 對 人 徐麗珠(公示
相 對 人 徐素茹
相 對 人 徐素英
相 對 人 徐聰仁
相 對 人 徐筠傑即徐偉誠
相 對 人 徐榆鞍
相 對 人 徐永吉
相 對 人 莊如麟(國外公示
相 對 人 徐鶴誠
相 對 人 徐威騰
相 對 人 徐小玲
相 對 人 徐玉玫
相 對 人 徐小瑤
相 對 人 李宏輝
相 對 人 許正雄
相 對 人 許春葉
相 對 人 徐文祥
相 對 人 徐秋萍
相 對 人 徐俊富
相 對 人 謝煥騰
相 對 人 謝文國
相 對 人 謝温南
相 對 人 謝寧勝
相 對 人 謝俊賢
相 對 人 謝群偉
相 對 人 王豐堅(莊麗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 字第323號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具 狀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林王碧玉王豐堅王憲邦莊如麟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21號完成分割各自繼承 ,已非公同共有關係,故不應為連帶負擔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 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3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當事人於該程序中,僅得 就各項目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加以爭執。至若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 抵銷、和解等,均不得在該程序為主張。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就相對人李王麗美所列之 項目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 加以爭執,僅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王碧玉王豐堅王憲邦莊如麟等完成分割各自繼承,已非公同共有關係,不應連帶 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係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即應依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定之,則原裁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903號民事判決計算異議人及相對人林王碧玉王豐堅、王 憲邦、莊如麟等人應按原裁定附表連帶給付相對人李王麗美 ,即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與林王碧玉王豐堅王憲邦莊如麟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521號完成分割各自繼 承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證,縱然其所述非虛,然若在105 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之後所發生之 事實,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時根本尚未發生 ,即無從審酌,該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如 係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異議人亦應陳報已非 公同共有關係,嗣後發現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誤, 充其量僅涉及得否聲請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定更正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所示,就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 從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猶執此事由為異議,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