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CHDV,106,重訴,128,2018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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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馬常富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6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183,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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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