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馬常富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鎮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6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183,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