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CHDV,106,重訴,128,2018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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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馬常富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張鎮文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具狀追 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656/1015、全部、全部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 塗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馬俊隆所有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4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然事實上,馬俊隆並未向被告借款,馬俊隆於105 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竟持附表所示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 ,現於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票據,編號1、2之本票並非由馬俊隆簽 名;附表編號3至9之支票發票人為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非由馬俊隆簽發,自不應由馬俊隆負發票責任。被告主張馬 俊隆向其借款,自應由被告證明與馬俊隆間有借款合意與借 款之交付之事實。馬俊隆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亦未曾收受 借款,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麗應予塗銷,貴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馬俊隆於105年2月5日即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告達成借貸合 意,被告稱透過張崇哲律師與馬俊隆會面時,交付本票、收 據及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由馬俊隆親簽,原告否認之。至 於被告代償訴外人簡玉英之抵押債權,馬俊隆已在監無法與 被告有何代償約定,其所由而生與簡玉英債權有關之支票、 收據暨承諾書、授權書、本票、借據,均非馬俊隆親簽,更 與馬俊隆無關,而異動索引雖顯示簡玉英因受償而塗銷他項 權利,仍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為馬俊隆代償。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馬俊隆於105年2月2日在高玉純地政士事務所,表示有借貸 需求,向被告借款8百萬元,用以償還其債權人簡玉英之4百 萬元借款及其他用途,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馬俊隆與被告 間達成借貸合意,在場有介紹人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等 人,馬俊隆與被告約定有關相關借款事宜如下: 1.馬俊隆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含其上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千萬元予被告。
2.第一筆借款金額是8百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5日交付馬俊隆 (含被告代償馬俊隆積欠另一債權人簡玉英之借款餘額4百 萬元及利息),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 ,每月為1期繳息1次,如有一次未繳息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 清償,繳息日期為撥款日次月之首日即105年2月5日,撥款 日先行給付3期利息(被告交付首筆金錢同時,馬俊隆當場 交付3期利息72萬予被告),其餘利息則由馬俊隆當晚交付 被告發票人為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支票9紙,面額均為24 萬元,約定違約金288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月利率3%。約 定馬俊隆應另於105年2月5日簽發2紙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其中1紙之面額為第一筆借款金額8百萬元,另1紙面額 為違約金288萬元。
3.約定高玉純地政士辦理本件抵押借款及塗銷簡玉英之抵押權 登記等相關地政登記事宜之酬金,由馬俊隆於取得借款時支 付,馬俊隆當晚承諾於取得借款時,給付介紹費給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3人共計48萬元。
4.馬俊隆與被告及高玉純地政士約定於翌日即105年2月3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馬俊隆並未提供印鑑證明 ,故馬俊隆應親自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並親自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登記代理人,以便 趕在105年2月5日登記完成取得借款8百萬元。 5.約定同年2月5日上午11時,被告、馬俊隆與介紹人林加倫劉信誼陳長森3人前往21世紀彰化中正加盟店會合,代償 馬俊隆積欠簡玉英之借款及交付其餘貸款等共計8百萬元事 宜。
6.馬俊隆特別告知被告,因為他事情多,授權林加倫代理他處 理該8百萬元借款事宜。
馬俊隆亦確實於105年2月3日親自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親自擔任該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登記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頁可證。被告於105年 2月5日先在台中市領出455萬元現金,帶往21世紀彰化中正 加盟店會,與介紹人3人及馬俊隆會合,辦理代償積欠簡玉 英借款等事務,但馬俊隆未到場(經林加倫聯絡後,告知被 告因馬俊隆被抓到警察局,無法到場),當日決定暫時先不 處理。
馬俊隆之代理人林加倫於106年5月間聯繫被告準備空白商業 本票4紙、收據1紙及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1紙,交付張崇 哲律師,林加倫嗣於106年5月17日交付被告上開文件,其上 已有馬俊隆之簽名,林加倫並再次與被告確認馬俊隆於105 年2月2日表達借款8百萬元之意未改變,被告請林加倫聯絡 馬俊隆之債權人簡玉英約定於105年5月18日辦理代償馬俊隆 積欠簡玉英債務本息事宜後,被告於該日先前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購買該行支票,受款人為簡玉英,面額為412萬元之 支票1紙,有被告之同日412萬元取款憑條可證,被告係與簡 玉英之代理人簡志明辦理代償馬俊隆積欠簡玉英之債務本息 ,有支票、收據暨承諾書、授權書、馬俊隆簽發之本票、借 據等各1紙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可證;被告又於105年5 月23日交付馬俊隆代理人林加倫借款61萬元(代墊款32萬、 地政規費2萬、律師費6萬、私人借貸21萬)。105年5月25日 被告備妥其餘金錢327萬元,包含向三信商業銀行購買該行 支票1,971,210元,有取款憑條可證,並將上開支票及現金 1,298,790元交予馬俊隆代理人林加倫林加倫再將現金部 分分配為仲介費48萬元、地政士酬金64,000元、包含已付金 額及前3個月之利息754,790元,此有三信商銀支票、由3位 介紹人簽名之收據及蓋有票據交換戳章之支票等為證。是被 告確已交付8百萬元借款予馬俊隆,原告稱被告與馬俊隆間 未有借貸合意、借款之交付及未簽發附表所示之票據云云, 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馬俊隆於105年2月4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 ,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強制執行中之事實, 業據提出票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 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高玉純,到庭結證稱馬俊隆 與被告確有借貸合意,被告並有交付借款等情綦詳;證人即 馬俊隆抵押債權人簡玉英之子簡志明,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 代馬俊隆清償債務412萬元屬實,又被告開立之銀行支票1,9 71,210元,確有存入馬俊隆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此 有該社106年11月30日檢送之交明明細在卷可稽,此外有被 告提出之馬俊隆簽名之8百萬元收據為證,是堪信被告上開 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馬俊隆確有向被告借貸8百萬元之事實,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0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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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元)│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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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105年5月16日│未記載│8,000,000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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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105年5月16日│未記載│2,880,000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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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票 │105年7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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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票 │105年8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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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支票 │105年9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
├──┼────┼──────┼───┼─────┼─────┤
│6 │支票 │105年10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
├──┼────┼──────┼───┼─────┼─────┤
│7 │支票 │105年11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
├──┼────┼──────┼───┼─────┼─────┤
│8 │支票 │105年12月5日│無 │ 240,000 │AY0000000 │
├──┼────┼──────┼───┼─────┼─────┤
│9 │支票 │106年1月5日 │無 │ 240,000 │A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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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興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