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7號
CHDV,106,重再,7,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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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再審被告  張夏
      張哲男
      陳文輝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陳皇村
      詹順安
      蔡進福
      陳淑燕
      林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5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提出再審書 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 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 定判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確定乙情,有本院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再審原告於 106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 ),顯已逾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然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上開再審 事由之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其就何時知悉上開再 審事由、是否遵守不變期間等程序事項,均未予表明,亦與 首揭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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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